(2014)金执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长城路支行与张建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长城路支行,张建民,马风莲,刘海莉,史洪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899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长城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李海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莉,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回族,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张建民,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马风莲,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刘海莉,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史洪定,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商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90081.54元(含执行费1233元),未执行标的90081.54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商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君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