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那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那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2014年4月11日由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2014年4月15日由那坡县公安局对其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潘绍英,广西那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俏勋、刘姿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辩护人潘绍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13年,被告人梁某甲担任那坡县善合村四棍屯组长期间,负责管理四棍屯国家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2002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那坡县林业局将四棍屯2001年至2011年的国家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拨入被告人梁某甲的信用社和农行账户内,拨入共计61,231.61元。2004年8月至2010年,被告人梁某甲将9,835元公益林补偿资金用于开支四棍屯各项公益性支出。2013年5月23日,在中共那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组的见证下,被告人梁某甲将四棍屯的公益林补偿资金35,600元转交给本屯村民黄某甲管理。四棍屯剩下的15,797.61元公益林补偿资金被梁某甲私自使用。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持异议。辨称其已将起诉书指控挪用的款项15,797.61元用于村里的各项公益性开支,只是当时没有记账及向群众公示而已,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潘绍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挪用四棍屯集体资金15,797.61元属事实不清,因为还有9,769元的开支尚未从中扣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3年,被告人梁某甲担任那坡县坡荷乡善合村四棍屯组长,负责管理四棍屯国家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2002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那坡县林业局将四棍屯2001年至2011年的国家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拨入被告人梁某甲的信用社和农行账户内,共计拨入61,231.61元。2013年4月,经群众信访举报,中共那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组对被告人梁某甲是否存在挪用集体资金问题展开调查。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梁某甲在县纪委调查组的见证下,其本人罗列出一份自2004年至2010年间四棍屯的各项公益性支出共计9,835元的单据,此项费用的支出经公布得到四棍屯群众的认可;被告人梁某甲于当日将四棍屯的公益林补偿资金35,600元转交给本屯村民黄某甲管理;当日核实四棍屯尚有15,797.61元公益林补偿资金被被告人梁某甲私自挪用。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梁某甲要求定于2013年12月15日前将挪用款项退还给集体,后其未按约定期限退还。直至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才将挪用款项退还给集体,其于2014年4月10日将15,800元存入本屯黄某甲的账户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15日,中共那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梁某甲涉嫌挪用资金案移交那坡县公安局立案查处。2.生态补偿资金发放表及发放回执单。证实2001年至2011年,那坡县坡荷乡善合村四棍屯得到国家给予的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共计61,232.61元。3.农业银行及信用社存款清单。证实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2月9日,那坡县林业局将四棍屯2001年至2011年的国家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拨入被告人梁某甲的信用社和农行账户内,共计61,232.61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梁某甲将15,800元存入黄某甲的信用社账户。4.四棍屯公益性开支情况表。证实自2004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梁某甲将集体公益林资金中的9,835元用于四棍屯各项公益性支出的明细情况。5.收据及账户清单。证实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梁某甲将四棍屯的公益林补偿资金35,600元转交本屯村民黄某甲管理;本案案发后,其将挪用资金退还给集体。6.调查报告及处分决定。证实经中共那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核实截至2013年5月23日为止,梁某甲挪用集体资金15,797.61元,后梁某甲没有如约退还挪用资金,2013年9月18日,纪委建议对梁某甲作出处分;2013年9月25日,坡荷乡善合村党支部决定对梁某甲作出党内严重警告的处分。7.证明。证实善合村委出具证明证实:梁某甲于2002年3月起担任四棍屯社长,四棍屯自2001年至2011年得到国家给予的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共计61,232.61元(属于集体资产)是由梁某甲负责保管,梁某甲先后将35,600元、15,800元存入四棍屯黄某甲的账户内。坡荷乡供电所出具证明证实:客户编号为2602003560属于百叫屯集体抽水的电户。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甲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经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2002年至2011年,国家拔给四棍屯生态公益林款共有六万多元,一直是由本屯组干梁某甲保管和开支。2013年县纪委调查屯里生态林补偿款的使用情况,梁某甲自己列出一张约有九千多元的单据来证实生态林补偿款的开支情况,一直到纪委下来调查时梁某甲才拿出来给大家讨论,在这之前梁某甲没有将这些开支情况通过开会讨论和公布,一些开支是确实存在,比如说修屯里的变压器与电视线之类的,后来大家基本上承认梁某甲所列的开支,但还剩下15,000元左右的生态款梁某甲拿不出什么单据来证明得开支,他说是都用于屯里排污工程的联系费用,但这些开支无凭据也没有经过村里讨论和公布,都是梁某甲自己个人操办的。后来经过屯里村民讨论决定,梁某甲将本屯2010年至2011年的生态补偿款35,600元交由我保管。2014年4月10日,梁某甲把挪用集体的钱退还给集体,当天梁某甲将15,800元存入其账户内。2.证人陆某证言。其曾任善合村村支书。证实2002年善合村村委经开会讨论决定由梁某甲担任四棍屯队干。2002年至2011年四棍屯公益林补偿款是由国家拨入梁某甲账户里的,由梁某甲管理的。以前曾有四棍屯的村民到村委反映梁某甲管理公益林款存在私自挪用而不分给群众的问题,县纪委经调查后也告知村委说是梁某甲在担任队干期间,私自挪用屯里的公益林款15,000元左右,在县纪委的要求下,梁某甲拿出35,000元左右的公益林款存入四棍屯黄某甲的账户里,而黄某甲的存折则由村委保管。3.证人赵某证言。系善合村村委副主任。证实2002年善合村委经会议讨论决定让梁某甲担任四棍屯队干,梁某甲具体负责管理屯里的集体资金等工作,四棍屯的公益林补偿款是由梁某甲来管理的,该款应用于集体开支,但其不清楚四棍屯生态林补偿款的开支明细。4.证人黄某乙证言。系那坡县人大代表联络工委主任。证实2011年5月份左右,县人大曾为那坡县坡荷乡善合村四棍屯做过一个排涝工程,在开工前梁某甲曾找县人大解决四棍屯的排涝工程问题,但期间梁某甲开支什么费用其不清楚。三、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担任四棍屯社长期间,2001年至2011年国家拔给四棍屯生态公益林款直接汇到其银行帐户(农业银行帐户63×××89及信用社帐户63×××86)。汇到农业银行帐户的有:2001年591元、2002年591元、2003年591元、2004年591元、2005年591元、2007年补发的514.17元、487.58元;汇到信用社帐户的有:2007年6,431.25元、2008年补发2006年591元和补发2004年至2006年追加款452.11元、2008年7,334.25元、2009年6,746.25元、2010年17,860.5元、2011年17,860.5元。2001年至2011年国家拔给四棍屯生态公益林款总计是61,232.61元。2013年5月在中共那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组的见证下,其将四棍屯的公益林补偿款35,600元转交本屯村民黄某甲和善合村支书陆某管理,另有9,835元钱都用于四棍屯的各项公益事业开支。剩下的15,797.61元公益林补偿资金都用于联系县里相关单位做屯里排污工程的费用了,这些开支没有什么凭证的,当时其开支这钱时,都没有和村委、屯里的群众事先说过,但确实用去那么多,这15,797.61元钱在公安局立案调查后不久,其已经退还给屯里了。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潘绍英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梁某甲及辩护人潘绍英在庭审中,为证明尚有被忽略的应开支事实共计9,769元(其中包括被告人6次为村里交付659元的电费及因此产生的误工费360元、被告人负责监工村里公益事务而产生的误工费8,750元,共计9,769元的这部分费用应从公诉机关指控挪用的15,797.61元中扣除。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及电费发票。证实2010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梁某甲为屯里交纳电费共计659元,因此产生的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为360元,共计1019元。2.领条。证实梁某甲、黄某甲、黄日荣办理2012年生态公益林资金到户后三人共支取屯里集体资金共900元作为误工费。3.照片。证实四棍屯人畜饮水工程及排涝工程存在施工及监工的事实。4.群众代表意见书。证实四棍屯群众代表同意给被告人合理的误工费。5.证人符某证言。证实自己曾到四棍屯做过水池盖板的工,当时是被告人梁某甲监工的,但其施工的具体时间已经记不得。6.证人吴某清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自己曾到善合做过砌水沟的工,工期大概3个月,当时是被告人梁某甲监工的。7.证人梁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10月至12月份,其曾到四棍屯做过应急水工程,工期42天;2011年3月至6月,其参与四棍屯的防洪排涝工程的施工,工期90天,两项工程均是被告人梁某甲监工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所举证据经过质证认为,这些费用的支出是否合理无法认定,误工费的计算没有依据,即使存在这些费用的支出,当时也没有经过村里讨论同意及公布,因此,对被告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认证后认为,证据1中关于659元的电费属于村里的公共支出,对于这部分费用的支出予以认可,但因交电费而产生的误工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证据2的开支费用,本院认为即使存在这方面的支出,当时也未经集体讨论和同意,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4(照片及群众代表意见书)证实在本案案发后,群众对被告人因公事而产生的误工费用给予一定支持的态度,但没有明确的事项及数额,此外误工费的索取无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6.7(证人符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证人曾到四棍屯进行公益事务的施工,不能直接证明梁某甲对公益事务进行监工后必然会得到误工等补助费用,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以上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并经过本院认证采用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梁某甲挪用资金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挪用资金数额为15,797.61元有误,经查,被告人梁某甲于2010年12至2013年1月间,陆续为屯里抽水房交纳电费共计659元,对于这部分的开支,应从屯里集体资金中扣除,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梁某甲挪用集体资金数额为15,138.61元。本案中,扣除电费数额后,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甲有九千多元为集体开支尚未从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数额中扣除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梁某甲作为一名社长,在办理屯里公益事务的行为并非是一种有偿的劳务行为,其要求索取误工费等补助费用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经过屯里集体的讨论和认可,因此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针对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甲作为屯里的社长,掌管四棍屯自2001年至2011年的公益林资金61,232.61元,2013年5月经群众举报后在县纪委的核实下,被告人梁某甲承认其掌管的屯里集体资金中尚有15,797.61元被其私自挪作他用,其本人也要求延期偿还此款项,后其未按约定的期偿还此款,直至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于2014年4月10日才将此款退还给屯里。认定被告人犯有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有四棍屯公益性开支情况表、收据等书证,有证人黄某甲、陆某等人的证言,有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已全部退还挪用资金,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俏艳审 判 员 岑丽华人民陪审员 黄耀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康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