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郭宏志,崔霞与李洪学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宏志,崔霞,李洪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宏志。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学。委托代理人常志强,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宏志、崔霞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是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故应当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郭宏志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法院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本案涉诉纠纷具有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现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住所地为加工行为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田 雷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日升速 录 员 邵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