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熊健元与阮景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69号原告熊健元,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镜,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阮景和,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晓辉,红安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熊健元为与被告阮景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学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阮红玲、人民陪审员耿宝元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健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镜,被告阮景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晓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健元诉称,2014年2月17日15时许,原告熊健元驾驶鄂JP92**号两辆摩托车行驶至红安县新型产业园5号路十字路口时,与前方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的被告阮景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熊健元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阮景和驾车逃逸。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景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健元负次要责任。原告熊健元因伤先后在武汉同济医院和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余天,共花费医疗费18万余元。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熊健元的损伤为多发伤,伤残等级分别为IX(九)级、IX(十)级、X(十)级、X(十)级、综合赔偿系数为27%;后期医疗费为37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6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60天。后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阮景和赔偿其各项损失28381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阮景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因事故发生地十字路口没有红绿灯,将车子开走不是有意逃逸,且原告是酒后驾驶,自己应承担责任。原告熊健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熊健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熊健元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被告阮景和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当庭质证,被告阮景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阮景和没有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熊健元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阮景和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阮景和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也没有申请复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为根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一种法律文书。被告阮景和虽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故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熊健元的伤残等级为9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7%,后期医疗费为37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60天的事实。2.原告熊健元因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记录;3.住院明细表及医药费票据4张金额分别为13617.04元、158320.31元、1113.72元、545.20元。拟证明原告熊健元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当庭质证,被告阮景和对鉴定结论、医疗费无异议,但鉴定的时间与住院的时间有重合,重合部分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熊健元申请司法鉴定的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故其后发生的医疗费13617.04元应计算在后期医疗费中。同理,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亦包含在后期医疗费中。故对上述事实及鉴定误工休息时间、2014年6月2日至16日发生的医疗费13617.04元不予采信外,其余均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红安县觅儿寺镇张胡家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原告熊健元耕种的土地在2011年已被红安县开发区征收的事实,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当庭质证,被告阮景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阮景和没有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鉴定费发票1000元,及交通费2895元,拟证明原告熊健元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当庭质证,被告阮景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阮景和没有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阮景和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村委会的证明一份;2.被告特困证一份;3.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8650元。拟证明原告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依然向原告支付了8650元医疗费。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17日15时许,原告熊健元无证驾驶鄂JP92**号两辆摩托车行驶至红安县新型产业园5号路十字路口时,与前方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的被告阮景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熊健元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阮景和驾车逃逸。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景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健元负次要责任。原告熊健元伤后,于2014年2月17日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545.20元;于2014年2月18日至3月31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158320.31元;于2014年4月26日至5月14日在红安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113.72元;原告2014年5月22日申请司法鉴定后,于2014年6月2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3617.04元。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熊健元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IX(十)级、X(十)级、X(十)级、综合赔偿系数为27%;后期医疗费为37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6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60天。被告阮景和在原告熊健元住院期间共支付了8650元医疗费。后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遂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熊健元所在村耕种的土地,在2011年已被红安县开发区征收。被告阮景和所有的农用三轮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两次出院医嘱均建议熊健元,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还查明,原告熊健元无证驾驶鄂两辆摩托车,未与前方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的被告阮景和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阮景和驾车逃逸,但其没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行为。关于原告熊健元的损失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熊健元的损失认定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熊健元的诉讼请求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熊健元的医疗费为196979.23元(545.20元+158320.31元+1113.72元+含后期治疗费37000元);2.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熊健元出院时医疗机构明确要求加强营养,其营养费为900元[(1天+41天+18天)×1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时,是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来计算。《湖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本院根据原告熊健元住院天数60天计算为3000元[(1天+41天+18天)×50元/天];4.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熊健元可以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即原告熊健元的伤残赔偿金为元123692.40元(22906元/年×20年×27%);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熊健元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证明其误工时间,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2月1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6月16日,共117天(12天+3月×30天+15天)。原告熊健元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原告熊健元的误工费为7595元(23693÷365天×117天);6.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熊健元经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时间为伤后60天,因其没有依法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原告熊健元护理费为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7.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熊健元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发生的2895元交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8.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熊健元虽然受到伤害,但其本身亦存在过错,依据上述法律精神结合本案客观实际,酌情认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9.鉴定费,是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而根据有偿服务原则收取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熊健元为确定其因他人过失而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1000元,是必须的、合理的支出费用,予以认定。原告熊健元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6979.2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4275元、交通费2895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23692.40元、误工费759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42336.63元。(二)关于原告熊健元的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阮景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健元负次要责任。被告阮景和因没有为自己所有的农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中予以赔偿。余款,按责任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阮景和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但其没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行为,而原告熊健元无证驾驶鄂两辆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未与前方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的被告阮景和保持合理的安全距离,亦存在过错。依据上述法律精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熊健元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阮景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阮景和应向原告熊健元支付赔偿款244752元[(342336.63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60%+10000元+110000元-被告阮景和先前支付的8650元医疗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景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熊健元支付赔偿款244752元;二、驳回原告熊健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原告熊健元负担4050元,由被告阮景和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5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学焕审 判 员 阮红玲人民陪审员 耿宝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