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友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杨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初字第43号原告杨xx,女,49岁。委托代理人韩x,女。被告李xx,男,49岁。原告杨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委托代理人韩x,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确定恋爱关系,于2005年2月28日经民政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儿女。婚初感情尚好,但被告于2010年后,经常夜不归宿,与其它女人有染,使原、被告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于2013年10月份搬出共同居住的房屋,到原告的母亲家居住至今,现已经分居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故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二、1.友谊县东建乡青年村3号地4区19.4垧、4号地12区15垧水稻田使用权归原告,友谊县东建乡青年村8号地2区21.5垧、9号地4区7.8垧旱田使用权归被告;2.原、被告耕种的土地2014年的收益189630.00元归原告所有;3.长发504农用车、拖车、刮板、打浆机��价值3万元,收割机价值4万元,插秧机价值2万元归原告所有;804农用车、拖拉机、别克车归被告所有;4.共同债权19万元归原告所有;5.共同债务由被告负担;6.位于友谊县东建乡水韵居小区C19号东门住宅别墅一户面积175.4平方米,价值30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15万元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有协议,我同意按我们商量的协议办。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字号友民结字2005106号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三、2013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内就部分财产进行分割;证据四、土地承包合同书两份,证实友谊县东建乡青年村3号地4区19.4垧、4号地12区15垧水稻田使用权归原告,友谊县东建乡青年村8号地2区21.5垧、9号地4区7.8垧旱田使用权归被告;证据五、照片五张,证明长发504农用车、拖车、刮板、打浆机、价值3万元,收割机价值4万元,插秧机价值2万元归原告所有;804农用车、拖拉机、别克车归被告所有。诉讼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据两份,证实被告的弟弟李XX借被告共计60万元,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借款20万元、2014年2月25日借款4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于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并且婚后无共同生育的子女,原告于2013年10月份搬出共同居住的房屋,到原告的母亲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李xx解除婚姻关系,经询被告同意离婚。另查,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夫妻双方均确认有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谊县东建乡青年村3号地4区19.4垧、4号地12区15垧水稻田;2.原、被告耕种的土地2014年的收益170000.00元;3.长发504农用车、拖车2台、刮板2个、打浆机2台、价值3万元,收割机价值4万元,插秧机价值2万元;804农用车、拖拉机、别克车;4.位于友谊县东建乡水韵居小区C19号东门住宅别墅一户面积175.4平方米,价值27.5万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件两个、户口本复印件一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土地合同承包书两份、2014年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发放明细表12张、农用车类的照片五张、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经本庭调解,原告杨xx仍然坚持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定,且被告同意离婚,可以确定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诉前签订离婚协议,但没有实际履��应视为无效协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的家庭财产应按家庭的实际情况平均分配。原、被告经协商认定玉米地、水稻地投入1107420.00元,收入1270000.00元,净收入定为162580.00元,175.4平方米别墅价格双方认定为2750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称被告的儿子结婚自己拿了160000.00元,收彩礼210000.00万元左右的诉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分割夫妻二人种植的玉米地,此玉米地属国有土地不在法院调整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600000.00元、贷款5074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称给儿子买房子30多万元、轿车首付款11万元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离婚。二、财产分割:(1)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友谊县东建乡水韵居小区C19号东门住宅别墅面积175.4平方米定价275000.00元归被告李XX所有,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给原告杨xx113636.20元(137500.00元-23863.80元)。(2)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友谊县东建乡青年村3号地4区19.4公顷、4号地12区15公顷水稻田使用权两处,长发504农用车一台、804农用车一台、收割机一台、插秧机一台、拖拉机一台、别克车一辆、拖车两台、刮板两台、打浆机两台。其中804农用车一台、插秧机一台、拖车一台、收割机一台、打浆机一台、刮板一台、东建乡青年村3号地4区19.4公顷水稻地一块,归原告所有。长发504农用车一台、拖拉机一台、别克车一辆、刮板一台、拖车一台、打浆机一台、4号地12区15公顷水稻地一块��归被告所有。(3)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xx81290.00元(2014年玉米地水稻地净收入162580.00元X50%)。(4)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xx35523.45元(2014年玉米地粮食补贴4050.00元、直补26268.30元、水稻田粮食补贴7650.00元、直补33073.00元,共计71046.90元。各自分得一半。)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750.00元,减半收取1875.00元由原告、被告各自负担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