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民初字第4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4310号原告戴某,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陈某,男,194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台湾居民,住台湾地区苗栗县。原告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在福建省莆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随被告到台湾共同生活一年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观念不合导致时常发生争吵。自2014年1月23日,原告返回大陆即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台湾苗栗地方法院提起与原告的离婚诉讼。2013年12月13日,台湾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婚字第153号台湾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告戴某与被告陈某在福建省莆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随被告到台湾共同生活一年多。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观念不合导致时常发生争吵。自2014年1月23日,原告返回大陆即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台湾苗栗地方法院提起与原告的离婚诉讼。2013年12月13日,台湾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婚字第153号台湾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观念、性格不合各自生活在海峡两岸,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12月13日,台湾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婚字第153号台湾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故本院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可以准许。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戴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被告陈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国地审判员林建秋人民陪审员陈益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程清香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