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陈××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区批发市场晟丰源招待所员工。2003年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高新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陈××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EA90**金杯面包车,由大庆市龙凤区东方饺子馆行驶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区批发市场门前路段时,因车辆行驶问题与车牌号为黑ETA7**的出租车司机郑××发生争执,继而殴打郑××,郑××报警后,陈××被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陈××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2.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陈××已赔偿郑××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郑××的证言,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孙康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