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津民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楚天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增城凤垭纺织品经营部、被告陈统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楚天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陈统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民二初字第224号原告湖南楚天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津市市工业新区龙岗路。法定代表人周良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先全,津市市名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统宁,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原告湖南楚天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增城凤垭纺织品经营部、被告陈统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楚天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以被告广州市增城凤垭纺织品经营部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广州市增城凤垭纺织品经营部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小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洪斌、欧阳高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冯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楚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先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统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天公司诉称,被告陈统宁系广州市增城凤垭纺织品经营部业主,于2011年11月开始与原告楚天公司发生棉纱购销业务往来,起初是先付款后提货,通过一段时间的业务交往,被告以扩大棉纱销售市场,资金有些因难,要求可先货后款或挂往来后陆续付款,原告见被告当时还是有诚意的,就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到2012年8月26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达98583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在同年年底偿还完毕。此后,被告只偿还了123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再次出具欠条后,原告再也无法与被告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货款还本金862831元,利息135637.03元(计息时间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10月22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以后利息依法另计),共计998468.03元。原告楚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被告个人身份信息及被告经营的广州市增城凤垭纺织品经营部的商事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拟证明原(销售方)、被告(购货方)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购销各类棉纱的合同的事实。3、《还款计划书》,拟证明被告承诺在2012年12月底前分期偿还所欠全部货款985831元的事实。4、《债务文书》,拟证明被告在偿还部分货款后于2012年11月14日再次确认尚欠货款862831元的事实。被告陈统宁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楚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陈统宁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楚天公司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根据原告楚天公司的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楚天公司(销售方甲方)与被告陈统宁(购货方乙方)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1份,其主要内容是:1、购销棉纱的产品规格;2、定价及付款方式:价格随行就市,先付款后提货;3、运输方式:自提或乙方电话通知甲方所需产品规格、产品数量、代办运输等。此后,双方进行了多次购销交易,至2012年8月26日止,经双方核算,被告陈统宁累计尚欠原告楚天公司货款985831元。被告陈统宁于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楚天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其主要内容是:1、被告陈统宁尚欠原告楚天公司纱款985831元,每月至少偿还现金200000元,余款在2012年年底前偿还完毕;2、如未按期偿还,则按月利率5%计息。后经原告楚天公司多次催讨,被告陈统宁偿还了货款123000元。被告陈统宁于2012年11月14日再次出具债务文书,载明“本人因欠楚天周文俊(注:原告楚天公司业务员)货款共862831.00元正大写捌拾陆万贰仟捌佰叁拾壹元整欠款人陈统宁20**.11.14”。被告陈统宁在此后未再偿还货款。另查明:1、被告陈统宁尚欠原告楚天公司货款本金862831元,应支付利息96086.24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2日计652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等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以后利息另计),共计958917.24元。2、广州市增城凤垭纺织品经营部系被告陈统宁个人经营。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楚天公司与被告陈统宁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履行合同中双方以实际行为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楚天公司按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陈统宁没有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楚天公司要求被告陈统宁偿还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统宁未按书面承诺偿还货款本金,应承担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责任,故原告楚天公司要求被告陈统宁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应以本院查明的逾期时间和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利率为准。原告楚天公司以低于约定的利率主张权利,是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统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统宁尚欠原告湖南楚天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862831元,迟延履行利息96086.24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2日计652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等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以后利息另计),共计958917.2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5元,由原告楚天公司承担396元,被告陈统宁承担13389元(已由原告楚天公司垫付,被告陈统宁在执行中径自付原告楚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小 华人民陪审员 肖 洪 斌人民陪审员 欧阳高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