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民初字第5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兰成茂、雷大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兰成茂,雷大妹,兰寿明,兰寿生,兰福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2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负责人邱岳峰,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伟华,男,汉族,1988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兰成茂,男,畲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雷大妹,男,畲族,1965年4月10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兰寿明,男,畲族,1959年8月16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兰寿生,男,畲族,1975年2月25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兰福生,男,畲族,1965年7月16日出生,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福安支行”)与被告兰成茂、雷大妹、兰寿明、兰寿生、兰福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慧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成茂、雷大妹、兰寿明、兰寿生、兰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福安支行诉称,被告兰成茂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于2012年6月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查认为符合条件,同意向被告兰成茂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由被告雷大妹、兰寿明、兰寿生、兰福生提供保证担保。经协商,于2012年8月13日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兰成茂发放借款金额/可循环额度3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具体条款详见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兰成茂发放贷款3万元,但是被告兰成茂在合同约定到期日2014年8月5日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尚结欠借款本金3万元、应收利息2555元、罚息966元、复利92.8元(截至2014年11月6日,其后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现依照《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具状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被告兰成茂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利息、罚息等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方式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2、被告雷大妹、兰寿明、兰寿生、兰福生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兰成茂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利息、罚息等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方式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成茂、雷大妹、兰寿明、兰寿生、兰福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兰成茂因养猪需要向原告农行福安支行申请借款,五被告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20073389)。合同约定:1、被告兰成茂向原告借款人民3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4、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方式,被告雷大妹、兰寿明、兰寿生、兰福生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即最高额45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14日向被告兰成茂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3年8月6日被告兰成茂偿还借款,在贷款额度有效期内该笔贷款自助循环发放,贷款有效期从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但是被告兰成茂在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按期还清本息,被告雷大妹、兰寿明、兰寿生、兰福生也未承担代偿责任。截止2015年1月8日尚欠本金人民币30000元、应收利息人民币2555元、罚息人民币1594.6元、复利人民币135.81元,应收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4285.41元,合计人民币34285.4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兰成茂、雷大妹、兰寿明、兰寿生、兰福生的身份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承诺函、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兰成茂、雷大妹、兰寿明、兰寿生、兰福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兰成茂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兰成茂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兰成茂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及合同约定的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兰成茂未还款,被告雷大妹、兰寿明、兰寿生、兰福生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外的其他相关实现债权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成茂、雷大妹、兰寿明、兰寿生、兰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成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月8日共计人民币4285.41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雷大妹、兰寿明、兰寿生、兰福生在保证额人民币45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三、被告雷大妹、兰寿明、兰寿生、兰福生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成茂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兰成茂、雷大妹、兰寿明、兰寿生、兰福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翁慧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梦莒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