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东光县群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林春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光县群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林春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1185号原告东光县群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育才西街3号。法定代表人张在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春正,农民。原告东光县群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春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磊主审本案,审判员韩兴祖参加评议。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霍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承包了东光县粮食局的工程,在原告处购买商品砼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购买商品砼271立方米,合款106530元,由被告在销售台账上签了字确认。2012年7月6日,被告又在销售台账上书写了欠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653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同时有原告提供的《东光县群光商砼公司销售台账》1份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1065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保全费1070元原告已经交纳,该款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付给原告货款106530元、保全费1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东辉审判员 倪 磊审判员 韩兴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潇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