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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峄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彭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峄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峄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我院办理取保候审。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峄城区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峄城区峨山镇石门村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某受伤。2014年9月10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交通事故致特重型创伤性颅脑损伤并发严重肺部感染,心血管系统内血栓形成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某甲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主动拨打120、122,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4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立案侦查,后对被告人彭某甲多次查找均未到案。2014年11月15日将被告人彭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郭某、彭某乙等5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3.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具备缓刑适用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上述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