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茂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茂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90年12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怀宁县人,经商。茂县人民检察院以茂检刑诉(20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雁、助理检察员李加琼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茂县凤仪镇中心大道中意通讯处,与赵某某因软件下载费用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赵某某跑出中意通讯,陈某某追赶至中心大道大众通讯处继续殴打赵某某,赵某某被推到大众通讯玻璃门上后玻璃破碎,碎玻璃将赵某某左边背部划伤。经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某某背部受伤,构成轻伤。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体检报告单、受伤部位照片、鉴定聘请书、阿公(物)鉴(法医)(2014)0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关于辨认情况的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受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诚意,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九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月1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茂涓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以上二年以下。第三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