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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格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7号原告格某,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李某,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格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丁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农历11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某。在共同生活当中,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顾家业,对此经常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三间砖木结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11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某(1998年10月15日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表示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婚生子李某某表示原、被告离婚后跟被告一起生活。证明上述事实依据有,原告的相关陈述,原告提举的户籍信息一份及被告和婚生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一子,但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因婚生子李某某未到18周岁,现李田英随被告一居生活,且李某某表示原、被告离婚后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表示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3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故对夫妻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格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1998年10月15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至李某某18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年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1,800.00元,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1,8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丁 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希力格尔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