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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刑一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戴某甲盗伐林木罪,戴某甲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刑一终字第38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甲,农民。2014年5月20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军忠,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甲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金婺刑初字第10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金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戴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军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初,被告人戴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也未经曹界村村���会同意,带领伐木工人邱某等人到曹界村的“戏台沿”山上砍树,并指定砍树范围,导致伐木工人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砍伐的火烧木、活松树等林木予以砍伐。经鉴定,此次砍伐中滥伐被烧死的林木(火烧木)为21.69立方米,盗伐活松树(活立木)为2.28立方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判处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戴某甲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汪某、邱某、陈某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值得怀疑;2、其没有帮助汪某等人出资6000元买树,未雇佣他人砍树,也未指挥或带领他人砍树,其只是受雇背树,更无权划定砍树的范围,故其不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理由。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戴某甲没有非法占有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其未合伙买树,也不决定买树和砍伐的范围,故其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2、戴某甲不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未带领他人在无证情况下砍伐火烧木,只是背树赚取劳务费的雇工,其行为不符合滥伐林木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戴某甲的行为也不构成滥伐林木罪;3、原判采信的汪某、陈某、邱某、邱清香等人的证言,因身份与陈某有利害关系,故不能采信。综上,原判认定戴某甲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戴某甲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有证人曹某甲、曹某乙、汪某、邱某、邱清香、华某、陈某、戴某乙、虞某、裴某、丁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戴某甲亦有供述与辩解在卷。以上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汪某、陈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二人购买曹界村的火烧木,并让戴某甲负责砍伐现场的管理,有钱赚也会分给戴某甲,该二人证言与被告人戴某甲供述中所提“汪某曾对我讲,这块山如果有钱赚,给我点……两个人(汪某和陈某)一起来我家,交给我8000元钱(支付村里6000元,祝村的树2000元)……同时让我参与进来同他��一起砍树,确定砍伐的四至界线”能相印证。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戴某甲负责林木采伐的管理,并从伐木卖树中获得收益。故上诉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戴某甲虽不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结合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戴某甲负责在该证办理好后通知陈某,然其明知许可证未曾获批,仍通知陈某可以砍伐。故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证人邱某、邱清香、裴某、丁某均证实戴某甲在现场指挥,其中,证人邱某证实第一天上山时,戴某甲向他们指明砍树的界限,并称活松树可以砍伐;证人邱清香证明戴某甲告知陈某可以砍树后,第二天其上山时,戴某甲已带着砍刀在场,并称“洞叭山”的活松已买下来,可以砍伐;证人裴某、丁某也证明戴某甲知晓并定下砍伐的四至���限,以上证人证言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相印证,与戴某甲的供述也能相印证。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证言不可采信、戴某甲只是受雇背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同时其又滥伐林木,数量较大,还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戴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故戴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戴某甲不构成犯罪,要求改判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唯对被告人戴某甲的逮捕羁押时间及刑期起止认定有误,本院据实将刑期起止纠正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吴翠丹代理审判员  李政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