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0002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3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等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273号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等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宗,讯问被告人张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附带民事原告人)万某某等三人申请撤回上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5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9公里加442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张用仓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用仓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逃离现场。经武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某甲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人张某乙、高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武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张明亮、张明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03509元、丧葬费21266元、医疗费23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500元(酌定),共计229075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武江与被告人张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收取张武江的20000元,应从中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武江与被告人张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风平、张明亮、张明杰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共计20907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风平、张明亮、张明杰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未经年检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9公里加442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张用仓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用仓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逃离现场。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4年5月20日6时许,其开着冀D×××××号车走到武安市白马立交桥那,从桥下右转上邢峰公路,白马立交桥南边大概也就一、二百米处,和其相对方向过来一辆摩托车,我们相互躲让对方,其采取了刹车,刹着车就撞上去了,其停下车,下来看了看,当时那个人还在动,他在地上趴着,摩托车在那个人头部东边倒着,然后其就上车开车准备回2672厂里拿个钱,当时其身上也没有通信工具,也没有钱,其开车走到2672路口,其刚拐转往2672方向走了一、二百米远被武安市交警开车拦住了。摩托车的正前方和其车的前保险杠左侧接触了。其当时行驶车速大概4、5十迈。对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2、证人张某乙(小名张武江)证言,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常海文,这辆车是其2014年1月15日从常海文手中买的,当时签有卖车协议书,其是实际车主。2014年5月20日张某甲开上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后,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撞人了,后来又给其发短信说人可能死了,然后其就赶紧往现场走了。3、证人高某证言,2014年5月20日6时许,其开车沿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文丰二厂附近时,看到路中间倒着一辆摩托车,旁边倒着一个人,其便打电话报了警。当时没有车在附近停靠。4、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提取证明,在事故现场提取张用仓驾驶的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部,提取肇事车车辆损坏碎片。送检武安市公安局技术中队。5、武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欧曼牌重型自卸车,车牌行驶证一本。6、张某甲户籍证明信及驾驶证信息,张某甲:男,1982年6月11日生;张某甲准驾车型:A2。7、张用仓户籍证明信及驾驶证信息,张用仓,男,1965年6月15日生;张用仓准驾车型:D。8冀D×××××号机动车和车牌号为冀D×××××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9、2014年5月21日武安市交通大队午汲中队王丰顺、王彪出具的抓获张某甲的抓获证明各一份。10、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0043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6000元。11、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冀武)鉴(酒)字(2014)172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载明,检验结果:张某甲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12、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冀武)鉴(酒)字(2014)171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载明,检验结果:张用仓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13、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武)鉴(痕检)字(2014)012号检验意见书载明,检验意见:2014年5月20日222省道59km+442m外交通事故现场提取的黑色塑料片是从欧曼牌货车前脸中网左侧下方进气隔栅上所分离。14、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武)公(刑)鉴(尸检)字(2014)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载明,分析:1、根据损伤形态、特征分析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根据死者头部损伤情况分析死因为颅脑损伤。检验意见:张用仓系颅脑损伤死亡。15、武安市交警大队武公交认字(2014)第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肇事,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张某甲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用仓不负此事故责任。1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委托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273号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273号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某甲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耀旗审判员胡海军代理审判员闫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郭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