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付某与潘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危险驾驶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潘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委托代理人宿志红。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慧芬,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道**号乙鑫通大厦*楼。委托代理人侯向晖,系该公司职工。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委托代理人宿志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向晖,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沈慧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0时许,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邯郸市邯山区学院西路与明怡路交叉口,与付某驾驶的冀D×××××号出租车碰撞,造成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潘某涉嫌酒驾,遂将其带至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95.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酒精检测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潘某依法进行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请求判决被告人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医疗费350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0元、车辆评估鉴定费2000元、营运车辆经营收入25000元,其他费用4000元】。并当庭提交了付某身份证明复印件、医疗费单据、病历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主要证实事故发生后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潘某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潘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本案是故意犯罪,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0时许,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邯郸市邯山区学院西路与明怡路交叉口时,与付某驾驶的冀D×××××号出租车碰撞,造成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潘某涉嫌酒驾,遂将其带至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95.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法医鉴定,付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付某陈述,2014年4月5日0时5分许,其驾驶冀D×××××号出租车行驶至矿院北路与明怡街交叉口中间的时候,看到由南向北10米左右一辆速度很快的轿车向其开来,撞上其的车,后那名司机承认是酒后驾驶。2、被告人潘某供述,2014年4月5日0时5分许,其在明珠广场喝完酒后驾驶其的冀D×××××号轿车,沿明怡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矿院西路交叉口时,与一辆沿矿院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其的驾驶证是A2未年检。3、酒精检测报告证实,潘某酒精检测结果为95.14mg/100ml,付某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l。4、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付某右侧第1肋及左侧第2肋骨折、右侧气胸,损伤属轻伤二级。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付某驾驶证正常,潘某驾驶证违法未处理,逾期未审验。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付某、潘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抓获证明、被告人潘某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查明,被告人潘某为冀D×××××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2013年8月8日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9日0时起2014年8月8日24时止,其中冀D×××××号车辆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住院治疗67天,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1409.24元。其中医疗费27676.9元、司法鉴定费707元、价格鉴定费700元、车辆评损金额16825元、停车及拖车费800元、保全费520元、误工费8673.1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47249元/365天X67天=8673.1元)、护理费7807.24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42532元/365天X67天=780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X67天=3350元)、营养费3350元、交通费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垫付医疗费8508.7元,其中508.7元付某在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故对潘某给付的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医疗费、鉴定费、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及被告人潘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潘某赔偿付某医疗费、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24501.9元,并另行赔偿付某精神抚慰金10498.1元,付某接受并表示谅解。由于被告人潘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潘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35000元过高,参照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27676.9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提出要求赔偿司法鉴定费1000元过高,参照其提供的鉴定费单据计算为707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20000元过高,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为8673.1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提出要求赔偿护理费20000元过高,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为7807.24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提出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过高,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均为3350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过高,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1000元;提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5000元,因在审理中原告人撤回伤残评定申请,无法确定伤残等级,故不予支持;提出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修理费2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人付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车辆评损鉴定书确定评损金额为16825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提出要求赔偿车辆评估鉴定费2000元过高,其提供的价格鉴定费票据为700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提出要求赔偿营运车辆经营收入25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且付某亦非适格主体,故不予支持;提出要求赔偿其他费用4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的发生,故不予支持;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不予支持。考虑到冀D×××××号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金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上述法律规定在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同时,也确定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支付的义务,故对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不予采信。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经济损失26907.34元,共计38907.34元;剩余医疗费17676.9元、车辆损失14825元共计32501.9元(71409.24元-38907.34元=32501.9元),已由被告人潘某给付完结(8000元+24501.9元=32501.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95.1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伤,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90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郜凤强审 判 员 武文杰人民陪审员 李晶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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