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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住云浮市云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2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逮捕,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因多次向被害人严某某追收26万元欠款不成,遂于2014年9月10日0时许纠集10多名男子驾驶小汽车来到云浮市云城区浩林东路雄盛君悦酒店附近的恒丰装修公司,手持水管对正在恒丰装修公司的被害人严某某进行殴打,后又经被告人林某某指使,由林某某纠集的人员用弹簧刀威胁严某某,并将严某某劫持上一辆车牌号为粤WNZ2**的黑色丰田锐志小汽车,将严某某带到云浮市云安县富林镇富林酒店一间包厢房内,且多次殴打威逼严某某清偿债务,并强迫严某某在一张写有欠26万元人民币的借据上签名按手指印后,再将严某某带到富林酒店附近的山上,威逼严某某叫其朋友先归还10万元人民币才予以放人。到次日凌晨5时许,因得知严某某朋友前来代严某某归还部分欠款的消息后,被告人林某某就安排一男子用摩托车将严某某载到富林街准备去取钱,但在取钱过程中,因被警察发现,被害人严某某才得以逃脱。后经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严某某为左腰部挫伤。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到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云城派出所主动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纠集人员,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因多次索取26万元债务未果,被告人林某某纠集十几名男子,于2014年9月10日0时许驾驶小汽车来到云浮市云城区浩林东路雄盛君悦酒店附近的恒丰装修公司并进入该公司。被告人林某某要求正在恒丰装修公司与朋友喝茶的被害人严某某回去解释偿还债务问题,但被害人严某某不肯。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强行带离被害人严某某时,手持水管与被害人严某某等人斗殴。随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将被害人严某某劫持上粤WNZ2**黑色丰田锐志小汽车,并带到云浮市云安县富林镇富林酒店一间包厢房内。在该包厢内,被告人林某某强迫被害人严某某在写有欠26万元人民币的借据上签名并按手指印。得知公安机关已接到报警后,被告人林某某将被害人严某某释放。后经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严某某为左腰部挫伤。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到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云城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害人严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被告人林某某家属能主动赔偿其损失,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恳请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严某某陈述;3、证人陈某某、陈某甲、傅某某、廖某某、邝某某、黄某某、罗某某证言;4、扣押、移交、发还物品清单;5、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及诊断证明、X线检查报告单、超声诊断图文报告,借款合同,情况说明,制作光碟情况说明,关于严某某法医学鉴定情况的说明,谅解书,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现场图,辨认笔录及视频截图辨认;7、制作光碟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纠集人员,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拘禁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纠集人员,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所参与和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冠英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金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