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法民初字第0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2813号原告段某某,女,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董健成(一般授权),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甲,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明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健成与被告陶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巫山县某小学教书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陶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位于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某路房屋一套,为购买该房屋以原告段某某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房屋按揭贷款370000元,至今仍有360725.63元未归还。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加上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但不尊重原告的父母,还动手殴打原告的父母,有损于一个教师的形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子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共同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某路房屋一套归原告段某某所有,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100000元;共同债务房屋按揭贷款360725.63元由原告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陶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共同债权袁孝军处100000元,共同债务除开房屋按揭贷款以外,还有我姐姐陶忠菊处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巫山县某小学工作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4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陶某乙,现在巫山县城某小学读三年级。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某路房屋一套,至今仍未接房。为购买该房屋以原告段某某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房屋按揭贷款370000元,至今仍有360725.63元未还。2014年8月,原告段某某被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诊断为节育器异位,左侧输卵管结扎术后,原告段某某已丧失生育能力。原、被告从2014年10月28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29日原告的父母与被告陶某甲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父亲打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及子陶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原件一本,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一份,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验伤记录复印件一份,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两份,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孝顺原告的父母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其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已共同生活10年有余,并育有一子,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从2014年10月28日开始分居生活,但其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原、被告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财产及债务,本院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杜明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冉 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