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吴秀与陈少莲、叶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陈少莲,叶显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179号原告:吴秀。委托代理人:陈小雁。被告:陈少莲。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叶显平。原告吴秀与被告陈少莲、叶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雁、被告陈少莲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显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诉称:被告陈少莲、叶显平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5日,被告陈少莲借款80万元(由原告名下帐户转至被告名下帐户75万元,另5万元代被告陈少莲偿还吴新新),由被告陈少莲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5日并于同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之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少连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4月1日、2014年1月28日各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5万元、1万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公民身份信息查询函复印件二份及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少莲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4、工商银行历史明细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二份,证明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陈少莲及被告支付利息等事实。当庭原告向本院提供转帐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将款项转帐给被告陈少莲及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陈少莲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少莲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但由原告名下账户实际转至被告名下账户为75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在归还了40万元后,双方就未约定利息。现除了原告承认的被告还款7万元外,被告还归还了原告3.2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另被告还有一只手表抵押在原告处(价值7-8万元)。被告陈少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显平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陈少莲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1、被告叶显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陈少莲对其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陈少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当庭提供的转帐凭证一份,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为75万元及被告于2011年8月6日、9月5日各支付原告利息1.6万的事实。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陈少莲对其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当庭提供的转帐凭证一份,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由原名下帐户转至被告陈少莲名下帐户75万元的事实。5、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转帐凭证二份,被告陈少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双方在被告还款40万元前双方有约定利息(即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5日),之后就没有约定利息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2011年10月31日被告还款40万元,双方有再约定利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还款40万元后,原、被告有再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依据原告、被告陈少莲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陈少莲、叶显平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5日被告陈少莲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原告下帐户实际转至被告名陈少莲名下帐户75万元,由被告陈少莲出具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9月5日。2011年10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40万元,由双方在借条上予以确认,但未对利息事实进行确认。之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7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8万元。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少莲向原告吴秀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少莲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于法相符,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偿还40万元借款后双方又口头约定月利率2%,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由于该债务是被告陈少莲与叶显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少莲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被告叶显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吴秀与被告陈少莲已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陈少莲、叶显平偿还其余款项12万元及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少莲辩称其有一手表尚在原告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叶显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莲、叶显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秀借款2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0元,减半收取5545元,由原告吴秀与被告陈少莲、叶显平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静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