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侯某甲、郭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郭某,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农民。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转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郭某,农民。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转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转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字(2014)第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郭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郭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4日晚上,侯某乙与王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刑)合伙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丰产路南苑双和小区二单元门口盗窃崔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鲁G×××××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2011年冬天,被告人侯某甲在明知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从侯某乙处将此车开走,抵顶了侯某乙借自己的人民币4000元借款。2012年7月份,被告人郭某在明知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居间介绍将此车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某,张某在明知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购买此车。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9200元。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三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平度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表,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甲、郭某、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买卖或者介绍买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侯某甲、郭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晚上,侯某乙与王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刑)合伙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丰产路南苑双和小区二单元门口盗窃崔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鲁G×××××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2011年冬天,被告人侯某甲在明知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从侯某乙处将此车开走,抵顶了侯某乙借自己的人民币4000元借款。2012年7月份,被告人郭某在明知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居间介绍将此车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某,张某在明知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购买此车。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92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侯某甲、郭某、张某均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查询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不是网上逃犯、无违法犯罪记录;4、车辆查询信息,证实被盗车辆的情况;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发还被害人的情况。(二)证人侯某乙、王某的证言,证实盗窃车辆并销赃给侯某甲的经过。(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实被盗窃车辆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侯某乙、王某以盗窃的赃车抵顶其借款的时间、地点、价格等情节;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居间介绍将赃车销售给张某的时间、地点、价格等情况;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购买赃车的时间、地点、价格等情况。(五)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车辆的价格。(六)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侯某甲通过照片指认其将五菱之光面包车卖给一姓刘的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通过照片指认出介绍卖给自己五菱之光面包车的人是郭某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郭某、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买卖或者介绍买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侯某甲、郭某、张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甲、郭某、张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其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军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忠富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