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旭蓉、庄金发、姜春祥与镇江市长江房屋开发公司、邵长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蓉,庄金发,姜春祥,镇江市长江房屋开发公司,邵长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653号原告杨旭蓉。委托代理人李建强,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庄金发。委托代理人李建强,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春祥。委托代理人李建强,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江市长江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南门大街303号。法定代表人邵长明,该公司经理。被告邵长明。原告杨旭蓉、庄金发、姜春祥与被告镇江市长江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邵长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蓉、庄金发、姜春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公司、邵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旭蓉、庄金发、姜春祥共同诉称,2010年5月,案外人吕某某邀约三原告及案外人倪某某共同出资购买被告长江公司位于镇江市解放路某楼约300平方米的房屋。三原告在查看了被告长江公司的相关材料后,决定分别出资25万元并将购房款75万元交给案外人吕某某。2010年7月7日,案外人吕某某与被告长江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三原告及吕某某、倪某某均在合同上签字。当日,案外人吕某某将购房款交付被告长江公司,被告长江公司向案外人吕某某出具了125万元的收据。后被告长江公司迟迟未交付房屋,经追查,三原告方才知道被告长江公司与吕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恶意串通欺骗了三原告和案外人倪某某,案外人吕某某向被告长江公司交付的购房款实为80万元,而非125万元,此80万元中包括三原告的75万元和案外人倪某某的5万元。后经多次交涉,三原告与被告长江公司于2011年5月1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解除2010年7月7日双方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长江公司承诺在2011年6月30日前退还三原告的购房款75万元,并按年息10%承担两个月的利息损失。因被告长江公司未还款,2011年6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同年8月31日前还款,并自7月1日至8月31日按月息20%计付利息损失。因被告长江公司仍未还款,8月31日,被告长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邵长明在此协议上批注:“延续二个月,其他条款不变”。2011年10月31日,被告邵长明又批注:“只要未付本金,永远生息,条款不变。”2012年10月22日,因被告长江公司未还款,被告邵长明以其个人名义向三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被告长江公司的欠款75万元及一年的利息损失18万元,共计93万元,由其个人分期偿还,并承诺仍按月息2%支付3个月的利息损失,超过此期限可拍卖其个人房产还债。至今,两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三原告购房款7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8万元,共计93万元;2、两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债务清偿之日。被告长江公司未答辩。被告邵长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分别出资25万元向被告长江公司购买房屋,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长江公司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退还三原告购房款75万元,同时按照年利息10%的标准给付三原告2011年5月、6月的借款利息。嗣后,被告长江公司未还款,被告邵长明向三原告出具了一份填写式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旭蓉、庄金发、姜春祥人民币共计九十三万元整(其中含一年利息一十八万元整)。还款期为11月30日还三十万元,12月30日归还三十万,1月30日归还三十万元。三万元在本月底归还。特立此据。注:1、原长江房屋开发公司欠款及所有任何合同全部作废。2、如超期按原定月息2%方案执行最长期限为三个月。3、如超过三个月期限可拍卖邵长明自己所有的住房还款。4、本借条一式四份各执一份。邵长明2012年10月22日”上述借条中的“杨晓蓉、庄金发、姜春祥”和“邵长明”的内容为手写,其他内容为打印。还查明,被告长江公司已于2013年8月被吊销,但未注销,被告邵长明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银行往来明细、银行个人转账回单、收条、协议、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原告与被告长江公司之间就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所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为此,被告长江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约定义务即返还三原告购房款75万元。被告邵长明填写的借条客观真实,结合借条内容,表明了被告邵长明愿意以个人名义承担被告长江公司欠付三原告的债务。结合借条中备注1的内容,即“原长江房屋开发公司欠款及所有任何合同全部作废”,考虑到该借条系三原告方提交,由此可以看出三原告认可借条中所表述的内容,为此,可以认定被告长江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已转移由被告邵长明承担,三原告与被告长江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邵长明的承担而消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长明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其偿付原告的债务,其中的18万元的利息亦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长明返还购房款75万元并支付18万元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介于被告邵长明已将被告长江公司应付三原告的款项转化为借款形式,同时其亦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义务,被告邵长明应按约定的月息标准赔三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即被告邵长明应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75万元清偿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旭蓉、庄金发、姜春祥购房款75万元并给付利息损失18万元,两项合计93万元。二、被告邵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旭蓉、庄金发、姜春祥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为: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75万元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杨旭蓉、庄金发、姜春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8756元,由被告邵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贾 明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乐 娟(附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合同变更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一条【合同消灭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