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鄄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董安景与温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安景,温占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商初字第836号原告董安景,男,住鄄城县。被告温占英,男,住鄄城县。原告董安景诉被告温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安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安景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档发一宗,计款6645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下剩9450元,于2013年7月22日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3年8月22日前还清,如果超期则加罚利息5000元,后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50元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温占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温占英购买原告董安景档发一宗,计款6645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剩9450元,于2013年7月22日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董安景货款玖仟肆佰伍拾元整,保证于2013年8月22日前还清,如超期不还加罚利息5000元”。后原告董安景向被告温占英索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档发一宗,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为证,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低于被告向原告所作的承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董安景货款94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兴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人民陪审员 李心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