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江民初字第3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江民初字第3383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成都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饶某某,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成都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成都某某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某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将其分包的被告成都某某建司施工的温江区彩叠园工地建筑二次制模劳务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某某劳务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一份《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底完工,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对工作量和劳务费予以确认。2014年春节临近,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成都某某建司支付50000元,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支付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95883.8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来院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劳务费95883.8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从2013年3月2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共计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辩称,原告温江区彩叠园工地提供劳务属实,某某劳务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95883.83元。因成都某某建司的李总承诺另一工程要给某某劳务公司调价,故某某劳务公司在调价后再协商解决此事。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合理,我方只认可欠付劳务费。被告成都某某建司辩称,原告是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所做工程量只有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清楚,被告成都某某建司无法核实。成都某某建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50000元,是依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进行的付款。成都某某建司就该工程已经超额支付某某劳务公司工程款。故成都某某建司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息,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成都某某建司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成都某某建司将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彩叠园商住项目地块一(1b)期住宅及商业总包工程基础及主体结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某某劳务公司。2011年11月10日,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与原告贾某某签订《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将彩叠园工程二模模板劳务分包给原告。经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李某某确认,未付原告150883.83元。2013年9月7日,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支付原告5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成都某某建司支付原告50000元。现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95883.8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班组工程量确认单、转款凭证,及被告成都某某建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故原告以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无资质,故其与被告成都某某建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成都某某建司提交了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委托其向本案原告贾某某付款的凭证,故对原告以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过其50000元款项为由,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剩余欠付的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李文军对账确认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欠付原告150883.83元。2013年9月7日,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支付原告5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成都某某建司支付原告50000元,现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仍欠付原告95883.83元,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欠付的款项。原告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虽在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一笔逾期利息应当以被告欠付的货款150883.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双方对账之次日即2013年8月24日计算至2013年9月7日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支付原告5000元时止;第二笔逾期利息以余额145883.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8日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成都某某建司支付原告50000元时止;第三笔逾期利息以余额95883.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劳务费95883.83元及利息(第一笔利息以150883.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24日计算至2013年9月7日;第二笔利息以145883.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8日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第三笔利息以95883.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生效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雨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