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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重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县支行与被告吴景全、李利、李树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前民重初字第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县支行,住所地前郭县。代表人高峰。委托代理人张佳音,男,1984年2月16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县支行职员,住所地前郭县。委托代理人李忠明,男,1972年1月23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县。第一被告吴景全,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前郭县。委托代理人谭希贵。第二被告李利,男,1975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前郭县。第三被告李树江,男,1955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前郭县。委托代理人韩淑芝,女,1979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前郭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县支行与被告吴景全、李利、李树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佳音、李忠明,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希贵,第二被告李利,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县支行诉称,第一被告吴景全于2010年12月6日在我行长山分理处贷款3万元,并于贷款当天转存至吴景全卡号为6228413730041108519的农行卡中。原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此笔贷款有第二被告李利、第三被告李树江担保。贷款逾期后,虽经其工作人员催要,三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吴景全履行合同义务,第二被告李利、第三被告李树江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偿还该笔贷款本息。第一被告吴景全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称2010年12月6日的贷款,并没有按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要求贷款人填写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即办理了贷款,很难看出贷款人和担保人是谁。其次,在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上,经鉴定机构鉴定认定凭证上“吴景全”签名并非吴景全本人亲笔书写,在没有贷款人本人签字的情况下,原告就将贷款打到名为第一被告的卡上是以虚构事实、采取欺骗的方法让银行的款项落入到不法之徒手中。之前两次贷款都是贷款人和担保人都在场的情况下才履行的贷款手续,而第三次贷款没有吴景全签字也没有两名担保人签字。再次,吴景全也没有贷款的惠农卡,没有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故吴景全并没有贷款,该借款事实不存在。最后本案有诈骗行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本案当事人的公告费、代理费、鉴定费都应当由有责任方承担。第二被告李利辩称,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相同。第三被告李树江辩称,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相同。且第三被告曾经找过原告在村里的负责贷款的代理人陈述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但其代理人答复不需要解除合同,只要不贷款不签字就行了。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但第一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第二、第三被告也辩解未为第一被告该笔贷款签字担保。原告虽提交记账凭证予以证明,但该记账凭证上客户签名“吴景全”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客户签名“吴景全”不是吴景全本人所写。因本案具有犯罪嫌疑,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县支行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蓓蓓人民陪审员  宋淑芬人民陪审员  关金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唐振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