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荥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荥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8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荥经县人。2014年1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荥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荥经县看守所。荥经县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字(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荥经县烈士乡金源煤业有限公司(简称金源煤矿)附近与赵某某及其男友李某甲相遇,得知李某甲为赵某某男朋友,杨某某因此与李某甲发生口角后离去。当日18时许,杨某某电话联系廖某某,由廖某某驾驶小车将杨某某等人载往金源煤矿,在离金源煤矿约500米的公路上,遇到驾驶铲车的李某甲,随后杨某某持钢棒将李某甲打伤。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受害人李某甲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2015)荥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荥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雅正(2014)临鉴字第3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荥经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荥经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受害人李某甲辨认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廖某某辨认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受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廖某某、赵某某、李某乙、郑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蒲彦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