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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范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于邵武市,身份证号码35210219710********,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邵武市溪北路**号*楼。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雷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闽H1E1**号二轮摩托车,途经邵武市溪北路紫云桥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当场对范某某抽取血液样本送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9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四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二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叶笑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莉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