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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高斌,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昌刚、书记员骆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早上6时许至10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营山县白塔步行街“朗廷”商务酒店开8822号房间,后在该房间内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供李某某、陈某某、龙某某、高某某吸食。2014年10月9日,上述人员从“朗廷”商务酒店退房后又到被告人黄某某位于农民二街的家中,并由黄某某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供李某某、陈某某、龙某某、高某某吸食。2014年10月9日晚21时许,公安民警在黄某某家中将吸毒人员李某某、陈某某、龙某某、高某某挡获,后民警又在黄某某回家的路上将其挡获。当场在黄某某家中搜出吸毒工具若干、疑似“冰毒”6小袋。经鉴定,6小袋可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场对李某某、陈某某、龙某某、高某某、黄某某尿液检测,其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从2014年9月至今,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在自己的住房内容留李某某、陈某某、龙某某等人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提供吸毒场所、毒品及吸毒工具,且多次容留多人、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自己在“朗廷”商务酒店开房,是让陈某某休息,不知其与龙某某等人在里面吸毒。龙某某等人说到自己家去放行李时,自己未在家中,不知其是否在自己家中吸食了毒品。第一次庭审后,黄某某通过营山县看守所工作人员向法庭转交悔过书一份,表示认罪悔罪,自己当庭陈述内容与在侦查机关供述不一致的,以在侦查机关供述的为准。辩护人高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持有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不能以李某某、陈某某、龙某某、高某某、黄某某的尿液检测呈阳性而确定其何时在何地吸食的毒品;2.从黄某某家中提取的是未使用过的吸毒工具,从而说明当时无人吸毒;3.最多认定黄某某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毒一次,不构成多次;4.黄某某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对其应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营山县朗池镇天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黄某某符合缓刑条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早上6时许至10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营山县白塔步行街“朗廷”商务酒店开8822号房间,后在该房间内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供李某某(未成年人)、陈某某(未成年人)、龙某某、高某某吸食。2014年10月9日,上述人员从“朗廷”商务酒店退房后,一起到被告人黄某某位于营山县农民二街的家中。黄某某再次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供陈某某吸食。同时查明:2014年10月9日晚,李某某、陈某某、龙某某、高某某在黄某某家被公安民警挡获。当时,公安民警在黄某某家搜出6小袋疑似可疑物和吸毒工具。经鉴定,可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0月10日,营山县公安局对李某某、陈某某、龙某某、高某某和黄某某的尿液通过”冰毒”尿检板检测出呈阳性,即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2014年10月9日晚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拘留证及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被刑事拘留及被逮捕的时间。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书笔录,证实营山县公安局对陈某某、李某某、龙某某、高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在“朗廷”商务酒店吸食“冰毒”及陈某某、李某某、龙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晚在黄某某家吸食“冰毒”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情况。4.提取证据清单及“朗廷”商务酒店结账凭证,证实黄某某用程龙身份证在“朗廷”商务酒店开8822号房间的事实,其入住时间是2014年10月7日5时45分,退房时间是10月9日2时47分。5.抓获经过,证实黄某某在2014年10月9日21时许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6.户籍信息,证实黄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陈某某、李某某系未成年人。(二)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10月9日及次日,分别对位于营山县农民二街一巷道内黄某某家中及营山县“朗廷”商务酒店8818、8822号房间进行现场勘查,在黄某某家中发现了吸毒及分毒品的工具、可疑物6小袋、程龙的身份证。经称重,可疑物共计3.08克。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白色晶体状可疑物6小袋,饮料空瓶2只、吸管半袋、分药工具1只及程龙的身份证一份。3.辨认笔录(1)龙某某的辨认笔录,其对编号1-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5号(黄某某)是2014年10月8日晚在营山县“朗廷”商务酒店容留并提供“冰毒”的人。(2)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其对编号1-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5号(黄某某)是2014年10月以来为自己免费提供毒品的人,同时也是2014年国庆期间在朗廷商务酒店给自己提供毒品的人。(3)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其分别对编号1-10张不同女性和两组1-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5号(陈某某)、9号(龙某某)是与自己于2014年10月7日和8日两次在营山县“朗廷”酒店共同吸食毒品的人,辨认出10号(黄某某)是2014年9、10月期间给自己和陈某某、龙某某等人免费提供毒品和国庆期间在营山县“朗廷”商务酒店开房的人。(4)高某某的辨认笔录,其分别对编号1-10张不同女性和1-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女性照片中的5号(陈某某)、10号(李某某)、男性照片中的3号(龙某某)是2014年10月初在黄某某家一起吸食“冰毒”的人。(5)黄某某的辨认笔录,其分别对编号1-10张不同女性和1-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2号(高某某)、5号(陈某某)、10号(李某某)和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的3号(龙某某),是和自己在2014年10月7日至8日在营山县“朗廷”酒店两次共同吸食“冰毒”的人。(三)鉴定意见及检验报告1.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及尿检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0日对龙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黄某某尿液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黄某某家所提取6小袋可疑物中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四)证人证言1.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自己和陈某某一起到黄某某家与其一起吸食过一次“冰毒”;2014年10月2日凌晨,自己在黄老五的住房里吸食过“冰毒”,黄老五当时在场;2014年10月7日至8日,自己和黄老五、陈某某、龙某某一起在“朗廷”商务酒店8822号房间吸食过“冰毒”,后来知道高某某在10月8日也到此房间来吸食过“冰毒”。8822号房间是黄某某开的;这几次均是采用熨烫方式吸食的,所吸食“冰毒”和工具均是黄老五提供的。2.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中午1点多,自己应陈某某手机留言到了“朗廷”商务酒店8822号房间,去时看见陈某某与黄老五两人在房间里,电脑旁有一个吸“冰毒”的塑料矿泉水瓶,便吃了三口。8822号房间应该是黄老五开的。10月9日凌晨2点多,自己与陈某某、黄老五三人回到酒店大厅,黄老五说没有好多钱,陈某某说要查房,然后自己和陈某某、李某某随同黄老五到其家中。自己看见其家中茶几上有制好的吸“冰毒”的矿泉水瓶。3.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17时30分左右,黄老五打电话说要给钱自己,便到了“朗廷”商务宾馆8882号房间找黄老五。进去后,黄老五给自己人民币300元,当时还有一女的在场。自己看见房间桌上有吸毒的工具,黄老五说:“你都要走了,吸两口。”自己便吸食“冰毒”五口。自己之前在黄老五家见黄老五与龙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一起吸食过几次毒品,但自己没有吸。4.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晚上,自己和龙某某、李某某与五哥一起在“朗廷”商务宾馆8822号房间吸食了“冰毒”,是五哥提供的“冰毒”与吸毒工具。房间也是五哥开的。9号凌晨退房前,五哥将吸食工具毁了的;退房后,自己到了五哥家,因其家有现成的,便又吃了几口。自己到五哥家吸食过“冰毒”四次。近两个月内,第一次是和李某某在一个晚上到五哥家的,去时,五哥说桌上有”冰毒”,自己和李某某便吸了;第二次是和嘴壳一起到五哥家的。去时,五哥已将东西准备好,自己和嘴壳去就开始吸了;还有一次是自己一人去的,五哥说桌上有,叫自己吸,自己便吸了几口;五哥也叫黄老五。5.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印象中到黄某某家吸食过三次”冰毒”,有两次是自己一个人去的,有一次是和一叫苦瓜的朋友一起去的,然后大家一起吸食的。自己吸食的毒品是黄某某提供的。(五)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中旬,名叫段某某的将毒品放在了自己住的地方,自己可免费吃;段可和一名叫苦瓜的人在自己住的地方与自己一起吸食过三次毒品;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傍晚时分,自己主动让陈某某将其朋友行李放在自己家中,并叫来李茄宁、龙某某等人在自己家中一起吸食了“冰毒”;2014年国庆期间,自己出钱用程某某名字在“朗庭”商务酒店开房间8822号。开房后,龙某某和陈某某在床上睡觉,自己感觉有点疲倦,便回家将“冰毒”和工具带到了此房间,并叫龙某某和陈某某一起吸食。一会,自己在网上联系到了高某某,让其到房间来,并借给其外出路费300元。还对其说:“马上都要走了,一起吸两口。”至于后面的就不清楚了;在“朗廷“商务酒店吸食毒品后,几人一起到了自己的家中,自己再次主动拿出“冰毒”和工具叫其一起吸食。吸食完后,他们均睡觉了,自己独自到网吧上网去了。直到晚上22时许,自己在回家的路上被警察抓住,回到家中看见他们几人和高某某都被控制了。吸食的毒品和工具都是自己免费提供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和吸毒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黄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容留他人多次在其家中吸毒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在法定幅度内,但稍微偏高,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第1、2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辩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对黄某某的量刑建议,黄某某向他人提供毒品和吸毒场所,且提供对象有未成年人,其主观恶性较大,对其不宜宣告缓刑,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冰毒”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钰蓉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人民陪审员  罗天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建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