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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华民初字第0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超与窦连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窦连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华民初字第01488号原告张超,居民。被告窦连兵,居民。原告张超诉被告窦连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凤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被告窦连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原告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窦连兵辩称:我现在没有钱还,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张。原告索款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窦连兵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窦连兵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窦连兵出具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窦连兵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涉案借款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窦连兵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连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超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 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