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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贵荣与陈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贵荣,陈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周贵荣,1955年12月29月生。被告陈松林。原告周贵荣与被告陈松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贵荣、被告陈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及张金吾、倪付其共同具条向原告借款124000元,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若到期未还,则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到被告账户,另交付24000元现金给被告及张金吾、倪付其。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张金吾、倪付其均未归还借款,亦未给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4000元,承担自2014年1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止的利息33000元。被告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及我在具借人栏签名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实际仅出借了100000元,24000元系借款利息。该100000元是倪付其向原告借的,只不过原告先将款子打到我卡上,随后又转到倪付其的卡上,我没有用到该款项,所以我不应该归还该借款。另外,我给了原告10000元利息,是陆洪涛代收的。原告针对被告答辩补充陈述,原告确实向被告及张金吾、倪付其出借了124000元,否则他们也不会在借条具借人栏签名。我没有收到过被告及张金吾、倪付其归还的借款,亦未收到给付的利息,我也未委托陆洪涛代我收取本案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及张金吾、倪付其共同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4000元的借条,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若到期未还,则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被告账户。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张金吾、倪付其均未归还借款,亦未给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江苏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被告提供的借条、江苏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张金吾、倪付其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金吾、倪付其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长期拖欠,显属违约。因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了字,且被告亦认可原告将100000元打到了被告银行卡上,至于被告拿到款项后如何使用则与原告无关,故被告辩称没有使用借款故不应该归还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民法通则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出借金额,原告陈述出借124000元,但其仅提供了100000元的转账凭证,被告否认收到24000元现金并陈述该款项系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交付24000元的证据,而结合借条载明内容,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8%计算3个月的利息恰好是24000元,足以对原告是否向被告、张金吾、倪付其交付24000元现金产生合理怀疑,根据相关规定,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100000元。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松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贵荣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23732元(自2014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止),合计12373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代理审判员  刘江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银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