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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一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燕与李启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李启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一初字第427号原告陈燕。委托代理人张福建,系江西永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斌(下称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颖,系九江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简称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顺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花,系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燕诉被告李启斌、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建、被告李启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李启斌驾驶赣GZ56**小汽车沿九江县双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字岗亭红绿灯处时,因闯红灯与庐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等待信号灯由干思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干思城及乘车人陈燕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启斌驾车逃离现场。随即原告被送至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脾脏破裂、左侧6-10肋骨骨折、左肾挫裂伤、腹腔积液等伤情,医院对原告实施脾脏切除手术,住院治疗137天。2014年3月17日,九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赣公交认字(2014)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启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干思城、陈燕不负事故责任。另,赣GZ56**肇事小汽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李启斌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49754.34元。2、由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已将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原告治伤,第一被告已垫付医药费68988.44元,要求本案一并审理。第二被告辩称:1、本案第一被告因闯红灯撞到原告等人,并驾车驶离现场,导致伤者未得到及时救治,现场被破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负责赔偿。2、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人是郑帆,在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情况下将车辆转让给第一被告李启斌,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一被告不是本案主体。3、本交通事故中有两人受伤,现仅一名伤者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应通知另一名伤者参与诉讼。4、本案中原告为农村户口,生活居住地为农村,消费也在农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其相关费用。5、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费用过高,依法不应得到支持。6、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8份证据:证据1、①原告身份证、户口本,②出生医学证明一份,③幼儿园证明两份,④被告李启斌驾驶证及张师淼行驶行,⑤被告李启斌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均为适格诉讼主体;原告的被抚养人于2011年出生,且一直在九江县城区���园、入托。证据2,①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②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理赔中心伤残复评表。证明赣GZ56**小汽车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第二被告认可了原告脾脏切除评定八级伤残,左侧6-10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启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燕不负事故责任。证据4、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因治伤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7天,医药费68988.44元,门诊费1197.49元;原告在九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院建议休息2周。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脾脏破裂切除评定为八级,左侧6-10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证据6、薪资通知单、银行卡明细、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江西旭日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超过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事发前12个月的实发工资共为52979.4元,应发工资共为56798.13元,月平均实发工资为4414.95元/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733.18元/月,日平均应发工资为157.77元/天。证据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本交通事故的另一个受伤者与被告李启斌达成了赔偿调解。证据8、原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告现居住地址为九江县沙河街镇东风3组,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②、1-⑤、证据2-③、证据5、证据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①,认为从原户口本可以看出原告系农村户口;对证据1-③,认为幼儿园证明上没有证明人和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学习卡等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④,认为第一被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系复印件。对证据3,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交通警察姓名系打印版,没有本人签字,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驾车驶离现场。对证据4、认为从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来看,原告作了与本案无关检查,医生签名不是同一个人;原告系2014年7月7日出院,该医院出具了两份不同的证明书,且医生签名与出院小结上的签名不一致;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与其伤残不符;2014年8月11日至8月21日,原告系急性肠胃炎住院,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工资单系复印后才盖的章,且盖的不是财务专用章,工资单上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原告也未提供纳税证明;原告没有提交事故发生后银行流水清单,以证明原告停工后用工单位是否停发工资;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合同签订后情况,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工作情况;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及月工4733.18元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常住人口��息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第一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4份证据:证据9、二手车买卖合同,证明第一被告李启斌对赣GZ56**小汽车有合法的使用权。证据10、保险单两份,证明赣GZ56**小汽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证据11、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第一被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12、医疗费发票,证明因原告治伤已由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68988.44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据10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对证据9,认为赣GZ56**车辆转让第一被告后,第一被告未通知保险公司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对证据11,认为驾驶证、行驶证系复印件。对证据12,认为对医疗费68988.44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20%核减非医保费用。第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1份,即证据13,保险条款和商业三责险保单,证明第二被告对车辆投保人行使了免责条款通知告知义务。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3,原告认为本案不符合遗弃和逃离现场情况,也不符合破坏现场情况,故不能适用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另外,被保险车辆虽转让他人,但不能证明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第一被告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并提出在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如果不驶离现场,容易堵车,并且在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第一时间是抢救伤员然后再报案。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②、1-⑤、证据2-②、证据5、7,对第一被告的证据10,原、被告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①,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的证明目的为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①,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目的为车辆保险情况���虽第二被告提出异议,但就这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而言,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④,并结合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1综合分析,两份证据均为第一被告李启斌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但证据11中的复印件盖有交警部门公盖,足以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证据1-④,对第一被告的证据11予以采信。对证据1-③,虽两份幼儿园证明上没有证明人签字,但均盖有小孩所在幼儿园的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应采信。对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标明案件承办人姓名,并盖有交警部门公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而第二被告以认定书上未有承办人亲自签名为由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故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证据4,对原告的病历资料,第二被告提出原告作了与本案无关的检查,住��时间过长与其伤残不符等异议理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质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故对证据4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通知单、银行明细,足以证明原告在本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多时间里一直在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但对原告提出的按前12个月的日平均应发工157.77元来计算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应按前12个月的日平均实发工资147.17元来计算误工损失。对证据8,对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并结合原告的户口本分析,原告的住居地为沙河街镇东风村三组,虽其户口本反映为农业家庭户口,在从其住居房屋地理位置来看,属于城镇规划范围之内,故对证据8予以采信。对第一被告的证据9,虽第一被告购买赣GZ56**小汽车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该车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故对证据9予以采信。对证据12,对医疗发票,第二被告认为应按20%比例核减非医保费用,但第二被告提出的核减比例过高,应根据用药情况在扣除10000元交强险限额后余下的按15%予以核减。对第二被告的证据13,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没有任何关于免除保险责任的具体条款的记载,也未在保险单上就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客户重视的提示,仅仅提供了有投保人郑帆签名的格式化印制的“投保申明”的内容,并不等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对车辆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免除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故对证据13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3月2日20时20分许,第一被告李启斌驾驶赣GZ56**小汽车沿九江县双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字岗亭红绿灯处时,因闯���灯,与庐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正在等待信号灯由干思城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搭载陈燕)发生碰撞,造成干思城、陈燕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李启斌驾车驶离现场,随即,原告陈燕被送至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脾脏破裂、左侧6-10肋骨骨折、左肾挫裂伤、腹腔积液等伤情,住院127天,花去医疗费68988.44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8月11日因不完全性粘连性肠梗阻而在九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本次事故经九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是由于第一被告李启斌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所致,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经九XX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脾脏破裂已行脾切除术,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6-10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赣GZ56**小汽车已向第二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在本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日平均实发工资为147.17元。另,原告因治伤所花去的医疗费68988.44元均由第一被告垫付。本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干思城已与第一被告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达成了协议,第一被告并按协议履行了义务。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李启斌驾驶车辆沿九江县双瑞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丁字岗亭红绿灯处时,因闯红灯而与正在等候信号灯由干思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三轮车搭载人陈燕受伤。故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是由于第一被告李启斌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害,应当得到赔偿。在庭审中,第二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抗辩称,本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驾车驶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二被告在商业险部分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一方面,造成本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是由于第一被告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所致,并因此由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不是第一被告因驾车驶离现场而担责,仅仅以第一被告在本事故中驾车驶离现场为由而免除第二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既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第一被告而言也有失公平。另一方面,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上,没有任何关于免除保险责任的具体条款的记载,也未在保险单上就免责条款作出足以���起客户重视的提示,第二被告仅仅提供了有投保人签名的格式化印制的“投保申明”的内容,并不等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对投保人或车辆驾驶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分析,第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故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险限额承担后,余下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及承担方式,原告医疗费68988.44元,第二被告提出对原告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应进行核减,根据原告用药情况在扣除10000元强制险限额后其余按15%予以核减,但核减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即由第二被告承担(68988.44-10000元)×85%+10000元=6014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68988.44-60140=8848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39987.2元(21873元/年×20年×32%)、营养费2740元���137天×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94.4元[(13581元/年×15年)×32%÷2]均符合计算标准,应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35024.9元(222天×157.7元/天),原告误工损失应按实发工资147.17元计算,不应按应发工资标准计算,即原告误工费应为32671.7元(222天×147.17元/天)。对原告的护理费16357.8元(137天×119.4元/天),其每天工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服务行业标准(89元/天)计算,即原告护理费为12193元(137天×89元/天)。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6850元(137天×50元/天),因原告在九江市住院治疗,其伙食补助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即伙食补助费为2740元(137天×20元/天)。对原告的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路程远近,交通费1200元并未超标,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按8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分��,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68988.4元、伤残赔偿金139987.2元、误工费32671.7元、护理费12193元、营养费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94.4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01115元。其中由第一被告李启斌承担医药费8848元,由第二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承担292267元。因本交通事故,第一被告垫付医药费68988元,故应由第二被告支付第一被告垫付医药费60140元(68988元-8848元),支付原告损失232127元(292267元-60140元)。另,第二被告在答辩中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人是郑帆,在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情况下将车辆转让给第一被告李启斌;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一被告不是本案主体。2、本交通事故中有两人受伤,现仅一名伤者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应通知另一名伤者参与诉讼。针对第二被告的辩称1,因第一被告���启斌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将车辆买卖双方中的受让人一方作为被告,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针对第二被告辩称2,因第一被告与本事故中的另一名受伤者干思城已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达成了协议,第一被告并按协议履行了义务,故本案不应通知干思城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陈燕损失232127元,支付被告李启斌垫付款601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08元,减半收取2454元,由被告李启斌承担2281元,有原告陈燕承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庆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