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尔主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尔主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尔主某某某,女,1983年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甘洛县,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甘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甘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甘洛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尔主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丹、宋发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尔主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尔主某某某在甘��县自家门口贩卖毒品给木乃某某时被甘洛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个零包。经称量,毒品海洛因毛重0.25克,净重0.1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尔主某某某贩卖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尔主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甘洛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购毒人员木乃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和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尔主某某某贩卖海洛因1个零包(净重0.19克)给吸毒人员木乃某某时被人赃俱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尔主某某某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代缴罚金,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尔主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木乃尔补���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沙马阿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