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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终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赵连琴与大连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连琴,丁杰,梁孟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2-2号。法定代表人:周学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述,系辽宁智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连琴。委托代理人:杨超,系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杰。委托代理人:刘文钊(系被上诉人丁杰儿子),男,1985年4月24日生,汉族。原审被告:梁孟培,系大连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委托代理人:陈述,系辽宁智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赵连琴诉大连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杰、梁孟培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3)中民初字第4129号民事判决,大连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梁孟培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被上诉人赵连琴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上诉人丁杰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琴一审诉称:原告系案外人王涛雇佣的刮大白工人,工作地点为南山2009住宅小区,也就是被告丁杰的车库。2013年6月7日,原告在车库刮大白的时候,被告梁孟培作为被告大连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安,在履行职务时,不慎将原告从木梯上撞倒摔伤。原告身体三处骨折,随即前往大连大学中山医院住院治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905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500元、后续治疗费7O00元、伤残赔偿金181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误工费20159元、鉴定费4000元,其中原告自认最多承担5%责任,故诉请总额为282972元×(1-5%)=268823元。被告梁孟培一审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梁孟培在巡视过程中发现车库门有缝隙才发现原告受伤,并协助送原告至医院。被告大连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助了原告门诊及医院押金。被告梁孟培无任何过错。经核实当日现场无装修警示标志,也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故被告梁孟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不应适用大连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大连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梁孟培在巡视过程中发现车库门有缝隙才发现原告受伤,并协助送原告至医院。被告大连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助了原告门诊及医院押金。被告大连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任何过错。经核实当日现场无装修警示标志,也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故被告大连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不应适用大连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丁杰一审辩称,被告丁杰与案外人包工头(王涛)订立的承揽合同,将车库包给包工头进行装修,包工头委托原告刮大白,与被告丁杰无任何关系。按照人身侵害赔偿第十条规定,在有实际侵权方的情况下,被告丁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杰系南山2009住宅小区业主,被告大连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梁孟培系该物业公司的保安。2013年6月,被告丁杰将车库装修承包给案外人王涛,王涛雇佣原告赵连琴给车库刮大白。6月7日,原告在车库内踩着木梯刮大白时,被告梁孟培未作出警示通知将车库门拉开,致使车库门撞到木梯,原告从木梯上摔下。原告受伤后到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30天,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9057.64元。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合理休治时间、合理陪护、营养补偿、后续治疗费用、医疗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定残日前一日,伤后90日一人陪护、伤后60日增加营养,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或者按届时实际发生额给付。另查,原告自2008年8月起至今,居住在大连市中山区杏林街1号3-5-5,其母亲贾镯珍系淮滨县三空桥乡穆楼村村民,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由原告兄弟姐妹共四人一起扶养。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三被告及王涛均起诉至法院,在送达过程中,因无法与王涛取得联系,原告放弃对王涛的起诉,只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人员遭受侵权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告赵连琴在为被告丁杰所有的车库进行施工时,被告梁孟培推开车库门致使原告摔伤。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梁孟培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梁孟培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存在过错;被告梁孟培系被告大连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且被告梁孟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大连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梁孟培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梁孟培导致原告摔伤的行为并非故意及重大过失,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身的安保措施不够充分,亦有过错;被告丁杰作为业主与案外人建立了雇佣关系,并未直接雇佣原告,而且未实施侵权行为,所以在侵权行为方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业主对被害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因果关系,原告亦自认其自身有过错,自己承担10%责任,故本院综合酌定被告大连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故90%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2905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经过质证和司法鉴定,真实而必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3000元,按照鉴定结论计算周期,50元/天的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3500元,按照鉴定结论计算周期90天合理,150元/天的标准,有护理费票据佐证,亦未超出大连市护理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20159元(30238元÷12个月×8个月),原告作为在大连市区居住生活多年的装修工人,收入不固定,因此依法按照大连市2013年度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按照大连市2013年度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81428元(30238元×20年×0.1+30238元×20年×0.2)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母亲系农村村民,且已超过75周岁,由原告和其兄弟姐妹共四人扶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农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3327元(8871元×5年×0.1÷4人+8871元×5年×0.2÷4人)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并计算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84755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情较重,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理损失的数额总计为282972元,与过错比例结合计算,被告大连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54675元(282972元×90%)。被告梁孟培及大连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并非被告梁孟培原因造成原告摔倒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孟培及大连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未在施工车库外设立警示标志,被告梁孟培不存在侵权责任一节,因原告施工时外有大白及大白桶作为警示,被告梁孟培在没有提前告知施工人的情况下将车库门拉开,造成原告摔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梁孟培及大连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不应以大连地区为标准,而应以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标准一节,因原告提供居住地社区证明,证实原告确系2008年8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大连市,该证明效力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连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546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330元(含鉴定费4000元),被告负担9049元,原告负担281元。大连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赵连琴设置了警示标志缺乏依据;业主私自施工,不应免除业主的雇佣责任;社区开具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社区不具有证明事实的法定权利。被上诉人赵连琴对大连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服从原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配方式正确。被上诉人丁杰对大连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理由:1、丁杰没有义务告知物业公司是否需要在自家车库刮大白,车库是封闭的且车库是由业主购买的;物业公司明确知晓车库内在进行刮大白的作业,车库外设有挡车杆,刮大白需要的工具都是从门进去的,所以不存在物业不知情;车库门是电动的,不知道什么原因保安在没有使用钥匙的情况下拉开了车库门才导致了赵连琴的人身损害。2、丁杰与王涛之间的法律关系系承揽关系,丁杰与赵连琴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赵连琴所受的人身损害完全是由保安拉开车库门所致。原审被告梁孟培同意上诉人大连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赵连琴设置了警示标志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根据一审的庭审笔录记载,证人穆琴、孙建丽均证实车库门口放有大白袋、桶做警示,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推翻此节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业主私自施工,不应免除业主的雇佣责任的上诉理由,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本案被上诉人赵连琴与丁杰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的员工作为实际侵权人,一审判决致赵连琴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直接责任人的所在单位即上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社区开具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社区不具有证明事实的法定权利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赵连琴一审提供的《证明》上除有大连市中山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湖畔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盖章之外,还有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桂林街派出所在“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上加盖的公章,故一审法院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系合法,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对于赵连琴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有误,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赵连琴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故赔偿系数应为21%,按照大连市2013年度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6999.6元(30238元×20年×0.21)。赵连琴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农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2328.64元(8871元×5年×0.21÷4人)。赵连琴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905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20159元+残疾赔偿金129328.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29873.52元。故上诉人大连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6886.17元(229873.52元×90%)。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初字第4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初字第4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大连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赵连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6886.17元;三、驳回上诉人大连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30元(含鉴定费4000元,被上诉人赵连琴均已预交),上诉人大连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180元,被上诉人赵连琴负担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30元(上诉人大连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02元,由被上诉人赵连琴负担12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春盛审 判 员  毛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