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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源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86年3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1日经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监管中心。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颖、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蒲某某、王某某(均不满16周岁)驾驶其伙同田某某、高某(另案处理)盗窃的“嘉陵牌”赛车型两轮摩托车,前往万源市白沙镇前进路李晓丰经营的“钱江摩托车行”维修,在该维修店的白沙镇居民张某某得知蒲某某、王某某欲出卖此车,并电话告知了被告人王某。次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找到蒲某某、王某某查看摩托车,且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后,被告人王某以化名“张某”仍以1000元人民币购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13662元人民币。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低价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在所居住的社区不致引起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王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前往万源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相关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薛红兵人民陪审员  赵家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