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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7号原告:徐某。被告:钱某甲。原告徐某为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婚后,被告非常缺乏家庭责任感。女儿出生后,由原告负责照顾,被告把时间用在玩手机上面。原告因要照顾女儿,产后无法工作,但女儿的日常消费需要原告花费,被告也不承担家庭基本的日用品支出,原告被迫无奈向父母求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殴打了原告,原告一气之下回到了娘家,事后考虑到女儿,原告只好又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但是,被告仍没有任何改变,原告对被告极度失望,多次就离婚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11月11日,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婚姻已无希望,为解除这没有意义的婚姻关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钱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的证据,拟证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钱某甲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钱某甲答辩称:工资卡都给了原告,也在努力工作,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被告钱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钱某甲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徐某认为婚前财产有:被子七条、四件套被套一套、三件套被套五套、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被告钱某甲对被子五条、四件套被套一套、三件套被套五套、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某与被告钱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年27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未出现可以导致双方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甲离婚,被告钱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徐某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徐某、被告钱某甲的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对于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设身处地在为对方着想,加强相互的沟通和理解,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重归于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