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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张宝申与贺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申,贺连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0017号原告张宝申,男,194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贺连明,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宝申诉被告贺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然独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1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申、被告贺连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贺连明答辩称,欠款200000元属实,我请求法院为我调解,春节前给付20000元,余款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贺连明以办厂急需用钱的名义向原告张宝申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张宝申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宝森人民币200000元,1分利收款人贺连明2013年8月12日中介人:张军山”的借条一张,此款至今未给付,故原告张宝申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宝申与被告贺连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欠条在卷为凭。被告贺连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张宝申要求被告贺连明给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连明自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宝申借款200000元。二、被告贺连明给付原告张宝申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一分利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回原告2150元,由被告贺连明承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然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