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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赵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抓获,同年8月22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4)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赵某在位于辽中县某处的一房屋内容留李某吸食毒品三次,并参与共同吸食;2014年1月份,被告人赵某在位于辽中县某处的一房屋内容留李某、刘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并参与共同吸食。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赵某进行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于某某、关某某、李某、刘某某的证言、人口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无前科劣迹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1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黎旭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东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