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3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保军与程建功、付安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军,程建功,付安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3047号原告李保军,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程建功,又名程和平,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付安胜,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保军与被告程建功、付安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军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军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先后18次给被告程和平建设工地送去价款23209.95元的电料。程和平出具手续10073.3元,付安胜出具手续13136.65元,期间,付安胜受雇于程和平,是程和平建设工地上的收料员。当时言明货款于2014年10月以前结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只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限期归还拖欠原告的货款23209.95元。被告程和平辩称,原告起诉时没有记清被告程和平和基本情况,被告程建功和程和平是同一人,但要求原告提供公关机关相关手续;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分18次货款共计23209.95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万元,应从中扣除。被告付安胜辩称,被告付安胜是被告程和平的雇员,付安胜所出的所有手续程和平认可,应由程和平承担责任,法院应驳回对付安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原告李保军陆续给被告程建功承包的建设工地供电料等货,期间,被告付安胜受雇于被告程和平,原告李保军供货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有结算凭证,经核算,货款共计43209.95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下余23209.95元未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17张、欠据一张、被告提供的取到条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和平欠原告货款共计43209.95元,由被告程和平及其雇员付安胜出具的结算凭证及欠据予以证实,被告已给付原告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和平给付货款23209.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建功认可其和程和平时同一人,故原告起诉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分18次货款共计23209.95元,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起诉时已将被告给付的2万元货款予以扣除,故被告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建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保军货款23209.95元;二、驳回原告李保军对被告付安胜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程建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长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树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