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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艾某某、克某某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艾某某,男,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告人自报克某某,女,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克某某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侯克鹏,被告人艾某某、克某某,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克某某经预谋,至本市天山西路209号门口的人行��上,由被告人克某某·努尔买买提望风并接应,被告人艾某某窃得被害人项某某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苹果牌IPODTOUCH一部,后2被告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蒋月华(另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街面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艾某某、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茜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