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曹伟与张秀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张秀琴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曹伟,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解鸿鹄,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秀琴,女,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平,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曹伟与被告张秀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曹伟于2015年1月13日以证据不足,需补强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伟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原告曹伟负担。审判员 何志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倩附:本裁定书所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