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5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成众与北京市商业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众,北京市商业机械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5935号原告刘成众,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明(刘成众之女)。委托代理人张振生,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商业机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2号,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004001952。法定代表人历焕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卫,男。委托代理人李黎,男。原告刘成众与被告北京市商业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商业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张振生与被告商业机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大卫、李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成众诉称,我于1976年4月入职入职商业机械公司,至今本企业工龄38年,期间未有变更中断情形,目前任配电室电工职务。2008年7月30日,我与商业机械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4月30日,商业机械公司在事先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对我下达了待岗通知书,要求于2014年5月1日起执行,单方剥夺了我的劳动权利,直接降低了我每月收入。另外,我在职期间,商业机械公司未依法支付我超时、法定节假日等加班工资。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待岗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商业机械公司支付我2014年4月同工同酬工资差额953元、以及2014年4月至今的应发未发的与原工资相比的差额部分(截至立案之日,5、6两月计7134.66元)此项共计8087.66元;3、商业机械公司支付我各项加班费共计245437.5元;4、商业机械公司支付我工伤治疗、医药费共计1082.92元;5、商业机械公司支付我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整,并向我书面提出道歉。6、商业机械公司补发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恢复岗位日止的工资差额,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商业机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业机械公司辩称,刘成众于1976年入职我公司,工作岗位为配电室运行电工。2007年依照上级决定,我公司划转至中国×置业有限公司,成为其全资子公司。2013年,中国×置业有限公司根据政策及文件,成立了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并于2013年11月左右将我公司在内的子公司整体打包合并至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2014年1月,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向刘成众发放了换签劳动合同意向书,岗位不变、薪酬略上浮,但刘成众予以拒绝。我公司的人员、业务均转至新成立的物业分公司。现在我公司没有生产任务,没有岗位安排,只能按照合同第10条支付刘成众生活费。我公司在企业合并重组过程中对于刘成众的工作安排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书面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赔偿,且刘成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5月起,因刘成众未提供劳动,所以不同意支付其工资差额。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刘成众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商业机械公司(甲方)与刘成众(乙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其中载明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1976年4月。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乙方生活费。刘成众主张商业机械公司未提交综合工时制的批复,故其应执行标准工时制。商业机械公司主张依照上级单位决定,其公司划转至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成为其全资子公司。2013年,×置业公司根据政策及文件,成立了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分公司),并于2013年11月左右将包括其公司在内的子公司整体打包合并至物业分公司。2014年1月,物业分公司向刘成众发放了换签劳动合同意向书,岗位不变、薪酬略上浮,但刘成众予以拒绝;其公司的人员、业务均转至新成立的物业分公司,现在其公司没有生产任务,没有岗位安排,只能向刘成众支付生活费。为证明该主张,商业机械公司并提交关于北京市商业机械公司划转至中国×置业公司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凭证(以下简称交易凭证)、中海发第25号文件、回执、待岗通知书。决定(二商董事会发(2007)58号)载明:“中国×置业公司:经集团董事会研究决定:将北京市商业机械公司整体无偿划转中国×置业公司,由中国×置业公司对北京市商业机械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责。二OO七年十一月五日”。交易凭证(抬头为北京×交易所产权交易凭证)显示转让方为北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受让方为中国×置业公司,产权交易内容如下:根据北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文件[二商董事会发(2007)58号],北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持有的北京市商业机械公司整体产权无偿划转给中国×置业公司。中海发(2013)25号文件载明:“公司所属各企业、各部室:根据集团《关于对×置业公司设立物业管理分公司的批复》(×董事会发(2013)133号)精神,为进一步提高物业资源的集中度和规模协同效应,提高对国有资产的管控力,经公司研究,并报董事会同意,将北京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物业管理中心、北京市商业机械公司、北京×商务服务中心等四家企业实施重组,设立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被重组企业的法人资格待条件成熟逐步取消。特此通知。2013年9月27日”。刘成众之委托代理人刘明在简易程序中对决定、交易凭证、中海发(2013)25号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刘成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询问其原因,刘成众主张因简易程序审理中其本人未到庭,代理人刘明未充分与其本人沟通。回执载明:“本人已于2014年1月5日收到换签劳动合同意向书,同意按物业分公司规定换签劳动合同”。刘成众在回执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我不同意‘告知书’所列内容。(如:换签公司合同,原劳动合同自动终止等)2014年1月13日”。刘成众认可回执的真实性。待岗通知书载明:“刘成众同志:根据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内部机构重组方案,原北京×物业管理中心和北京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商业机械公司合并成立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上述三家企业的经营任务及人员全部转至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由于您未在此次变更劳动合同书中签字,鉴于目前北京市商业机械公司已无工作任务,因此您自2014年5月1日起属于无岗位人员,暂在北京市商业机械公司待岗。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有关规定,无岗位待岗人员月生活费标准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故您的待岗待遇标准为扣除社保个人缴费部分后实发1092元/月。本待遇自2014年5月1日起执行。特此通知。2014年4月29日”。2014年4月30日,刘成众收到待岗通知书。刘成众主张商业机械公司出具的待岗通知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属无效,要求撤销该待岗通知书,并要求商业机械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与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953元以及2014年4月至今的应发未发的与原工资相比的差额部分,其中2014年5、6月的工资差额是以其2014年3月份的工资为标准;要求商业机械公司补发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恢复岗位日止的工资差额,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经查,自2014年5月1日起商业机械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560元的70%发放向刘成众支付生活费。刘成众2014年3月份及4月份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4404.73元、3706.33元。刘成众主张2004年9月16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其存在平日延时加班224小时;1996年至2014年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9天;1995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95天。为证明该主张,刘成众并提交值班记录。值班记录抬头显示为“北京市中盛物业管理有责任公司值班记录”,其中包括日期、值班情况及处理记录、交班时间、交班人等内容。值班记录未加盖公章,商业机械公司对值班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就具体工作时间,刘成众主张其2004年4月至2004年12月期间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2005年1月1日开始为上24小时,休72小时;商业机械公司表示2004年的情况不清楚,现在是上24小时,休72小时,具体何时开始不清楚。刘成众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2号配电室,配电室内设有床和电视。商业机械公司主张刘成众晚上可以休息,刘成众予以否认,并主张其工作内容为每隔一、二个小时检查相关仪器的数据。刘成众主张2014年1月5日其在工作中腰部扭伤,要求商业机械公司支付工伤治疗、医药费1082.92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医疗费票据显示刘成众支付金额共计1082.92元,医保已实时结算。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未就刘成众是否构成工伤申请认定。庭审中,刘成众要求商业机械公司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并向其书面提出道歉。刘成众以要求商业机械公司撤销待岗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商业机械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超时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驳回刘成众的申请请求。刘成众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决定、交易凭证、中海发(2013)25号文件、待岗通知书、京海劳仲字(2014)第583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成众之委托代理人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认可决定、交易凭证、中海发(2013)25号文件的真实性,现刘成众以未与其委托代理人充分沟通为由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及法律依据。故在刘成众对上述证据存在矛盾陈述,且未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决定、交易凭证、中海发(2013)25号文件的真实性。根据上述三份证据,商业机械公司整体产权转让至×置业公司后,×置业公司将商业机械公司等四家公司实施重组,设立物业分公司,被重组企业的法人资格待条件成熟逐步取消。至此,商业机械公司已经无法继续为刘成众提供工作岗位,亦无法在其公司经营范围内为刘成众调换工作岗位,在刘成众拒绝商业机械公司不降低其工资待遇的情况下将其劳动关系转至物业分公司的情况下,商业机械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70%的标准向刘成众支付生活费并无不当,刘成众要求商业机械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与正常工作的工资差额953元以及2014年4月至今的应发未发的与原工资相比的差额部分;补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恢复岗位日止的工资差额(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加班工资一节,本院认为,刘成众所提交的值班记录并未加盖商业机械公司公章,且商业机械公司对值班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值班记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现刘成众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商业机械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超时加班工资一节,刘成众的工作地点设有床和电视,虽商业机械公司未就刘成众能否休息提供证据,但刘成众所述连续工作24小时不能休息,超出一般人的身体负荷,也并不符合一般工作及生活常理。根据刘成众的工作内容及性质,其并非始终处于提供劳动的状态,且其工作及休息均在同一地点,其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数据记录工作具有值守的性质,有别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进行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虽商业机械公司未提交综合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手续,但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且刘成众对其工作时间并未提出过异议,故刘成众要求按照标准工时工作制计算延时加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刘成众主张的工作时间,在其正常休息的情况下,不存在超时加班,故刘成众要求商业机械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成众要求商业机械公司支付工伤治疗、医药费,但其伤情是否构成工伤并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认定,根据刘成众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医疗费已由医保实时报销,故刘成众要求商业机械公司支付工伤治疗、医药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成众要求商业机械公司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并向其书面提出道歉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成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成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王 鲁人民陪审员 宗亚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 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