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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于强、曲滨贤、李正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于强,曲滨贤,李正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1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聂永茂,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来宙,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郝亮光,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职工。被告于强,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曲滨贤,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李正新,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于强、曲滨贤、李正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来宙、郝亮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滨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于强、李正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于强与我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3年2月4日对被告发放了5万元的农户小额贷款,单笔借款期限一年。该笔借款由曲滨贤、李正新组成联保小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利率执行年利率8.4%,借款用途为购参苗,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绝还款,现欠本金5万元、利息46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强清偿所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660元(利息计至2014年3月10日),本息共计54660元,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曲滨贤、李正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被告于强、曲滨贤、李正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于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以下简称“莱州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于强向莱州市支行借款5万元用于购参苗。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额度5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曲滨贤、李正新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为被告于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2月4日,被告于强以自助循环贷款借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获得贷款5万元,利率执行年利率8.4%。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强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3月10日,共欠本金5万元、利息46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利息明细表以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路宿曲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于强、曲滨贤、李正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于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于强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借款利息。被告李正新、曲滨贤与被告于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小组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正新、曲滨贤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于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于强、曲滨贤、李正新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强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计至2014年3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4660元,共计546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强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额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曲滨贤、李正新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27元,由被告于强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交纳,限被告于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1727元,被告曲滨贤、李正新对此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4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丽代理审判员  林浩杰人民陪审员  王悦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