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科研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刘科研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科研。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科研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科研在人寿郑州支公司为自有的宝马轿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车辆宝马牌轿车,牌号豫G×××××,保险期间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65160元。”。2014年4月9日刘海沣(曾用名刘均峰)驾驶刘科研的豫G×××××宝马轿车行驶到新乡市南环赵村时遇到小路沟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科研陈述向人寿郑州支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让到兄弟公司进行修理,兄弟公司出具证明为人寿郑州支公司合作维修单位,修理费用为66740元,刘科研取得修理发票后向人寿郑州支公司申请理赔,人寿郑州支公司以驾驶员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间为由拒赔,为此,刘科研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1、刘海沣(曾用名刘均峰)驾驶证有效期止2014年1月7日,刘均峰于2014年6月13日补证换证,取得了新的驾驶执照。2、诉讼中,人寿郑州支公司对兄弟公司修理发票的损失不认可,是否申请鉴定不确定,在原审法院限定的3个工作日内(已告知不申请鉴定视为放弃司法鉴定的权利)也未申请司法鉴定。3、人寿郑州支公司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1、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原审法院认为:1、刘科研在人寿郑州支公司购买了车辆商业保险,双方构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刘科研宝马车辆2014年4月9日发生单方车辆损坏的事故,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郑州支公司理应按保单约定依法理赔。2、《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驾驶员在一年期限内未按期办理换证,不会必然导致驾驶证无效或被注销。本案中刘科研车辆发生事故时,虽然刘均峰超过有效期未换证,此时刘均峰并不当然没有驾驶资格,不属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刘均峰驾驶证未被注销,刘均峰在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人寿郑州支公司理应赔偿。3、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注明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也注明投保人已阅读条款内容,刘科研抗辩从未见过保险条款也未说明有保险条款,原审法院认为人寿郑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还不足以认定刘科研收到保险条款并充分证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投保单和保险单中均没有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内容,不能证明人寿郑州支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免责内容对刘科研不产生效力,即保险条款中“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对刘科研不产生效力,人寿郑州支公司不能据此拒绝理赔,故对人寿郑州支公司提出的驾驶证已届满发生事故不应理赔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人寿郑州支公司理应向刘科研赔偿此次事故的车辆损失。即便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但在驾驶员驾驶证未被注销前人寿郑州支公司均应给予理赔。4、人寿郑州支公司知悉刘科研车辆损失数额,刘科研提供有兄弟公司的修理发票,人寿郑州支公司既不认可损失数额又不申请司法鉴定,在明确告知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人寿郑州支公司未在限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车辆损失数额,视为人寿郑州支公司放弃了鉴定车辆损失的权利,理应按修理费数额66740元向刘科研进行赔偿,并应承担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科研理赔车辆损失66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依法减半收取71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退回刘科研714元。上诉人人寿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司机刘均峰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已经过期,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对此种情形产生的损失不予赔付,而且上诉人也就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而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科研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系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寿郑州支公司对对涉案交通事故系保险期间发生无异议,其上诉称被上诉人司机刘均峰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已经过期,人寿郑州支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司机刘均峰未按期办理驾驶证换证手续,但其驾驶证并未被吊销或被撤销驾驶资格,且刘均峰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2014年6月13日补办了换证手续,故刘均峰未按期办理驾驶证换证手续的情形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以人寿郑州支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判决人寿郑州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寿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