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东莞高美电子有限公司与袁国政劳动争议一审020_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高美电子有限公司,袁国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063号原告东莞高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新城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景载。委托代理人苏晓蓉、周莹,均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国政,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东莞高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美公司)诉被告袁国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莹、被告袁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美公司诉称,一、被告要求补足停薪留职期间的加班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原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全额发放,包括其基本薪及各项补贴,被告要求补足的差额是其发生工伤事故之前的加班费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一款的规定“停薪留职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此“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正常上班时间的工资待遇,即每周5天每天8小时的劳动报酬,并不包括加班费。加班是原告按照公司的订单及生产情况额外安排的工作时间,安排工人加班不是公司的义务,如果原告订单不需要安排加班,原告就可以不安排员工加班,原告也无须向员工支付加班费。加班费是即使被告没有发生工伤、正常上班、如果不加班时也没有报酬,更何况他发生工伤后停工完全没有为原告提供任何劳动,原告更加没有理由向其支付加班费。仲裁庭判令原告向不上班的员工也支付加班费加重了公司方的负担,即不合法也不合情理,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告已经为被告购买社保,其工伤相关待遇已经由社保赔付,原告无需再行赔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12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61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国政辩称,被告在2013年11、12月领到10、11月的工资2366元、2767元,原告请求无需支付的4012元是2013年10、11月份拖欠的工资,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工伤事故之前的加班费。正常劳动期间的工资不应狭义理解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应包括加班工资,被告是因工伤而没有提供正常劳动,而不是被告本身原因不提供劳动,应视为被告已提供了正常劳动,故原告应支付被告4012元。由于原告没有按照被告实际工资标准参加工伤保险,导致被告享受的工伤待遇降低,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619元。被告对裁决无异议,故不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袁国政于2013年1月2日进入高美公司工作,高美公司已为袁国政缴纳工伤保险。袁国政于2014年9月24日发生受伤事故,受伤后一直上班至2013年10月7日,后到医院接受手术治疗,于2013年12月1日回到高美公司处工作。2013年12月6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局认定袁国政的受伤事故属工伤,2014年7月24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袁国政为工伤九级伤残。2014年8月18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职工因工伤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支付袁国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34.26元。双方确认:1、袁国政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572.6元/月。2、高美公司已支付袁国政2014年10月工资2366元,2014年11月工资2767元。3、袁国政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31日。双方对是否应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加班费有争议,袁国政主张,高美公司虽已足额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10月7日期间的正常工资、加班费及停工留薪期即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31日止的正常上班时间工资,但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加班费4012元。高美公司则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已按正常上班时间足额支付,不应再支付加班费。袁国政因工伤保险等问题已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高美公司支付:1、2013年10月、11月停工留薪期间薪资未全部发放的差额4012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619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4]411号裁决书,裁决:一、高美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袁国政如下款项:1、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12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619元;二、驳回袁国政的其他仲裁请求。高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单,被告提交的帐户交易明细、工伤认定书、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袁国政在高美公司工作,由高美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袁国政发生工伤的事实已由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高美公司应支付给袁国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袁国政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九级伤残的待遇,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向袁国政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34.26元,高美公司降低了袁国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应按照袁国政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4572.6元/月补足并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经核算,高美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24619元(4572.6元/月×9个月-16534.26元)。关于袁国政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确认袁国政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31日属于停工留薪期,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袁国政在停工留薪期内未向高美公司提供劳动,未存在加班的事实,而高美公司已按袁国政正常上班时间标准向其支付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故高美请求无需再支付该期间差额即加班费401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高美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袁国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619元;二、确认东莞高美电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袁国政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12元;三、驳回被告东莞高美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彦奇附相关法律条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