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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施纯跷与被告施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纯跷,施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施纯跷,住晋江市。被告施加明,住晋江市。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原告施纯跷与被告施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纯跷、被告施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由于未能即时付清货款,双方于2013年2月8日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2月8日尚欠原告货款285324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结欠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08000元及退货39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3424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342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各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辩称,欠款173424元属实,但被告经济能力有限,无力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由被告签字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并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并无异议,应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施加明因欠货款向原告施纯跷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款总额285324元,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结欠后,被告支付了108000元货款并退货3900元,尚余173424元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34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施纯跷货款173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4.5元,由被告施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文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