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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邹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何建立与王佳、王国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立,王佳,王国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邹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何建立。委托代理人郑杰、朱艳,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佳。被告王国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兴,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建立诉被告王佳、王国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立的委托代理人朱艳、被告王佳、被告王国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立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7508.58元。被告王佳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我垫付了原告242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国喜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我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残疾赔偿金希望降低标准调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按80元每天计算,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3时05分左右,在苏3**线92KM+90M段,王佳持证驾驶注册登记在王国喜名下的苏M×××××号轿车与周乐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乘何建立)相撞,致周乐观与何建立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乐观、何建立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佳垫付原告医疗费24200元。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9月10日,受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何建立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何建立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建立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的,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本案,原告何建立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佳赔偿。被告王国喜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王佳应赔偿部分由其与保险公司根据苏M×××××号轿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0931.88元(其中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确定计509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0448.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537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其中,医保外用药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佳承担。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93915.39元,共计赔偿213915.39元;由被告王佳赔偿7593.19元,抵扣其已垫付的24200元,原告需返还王佳16606.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何建立213915.39元,其中向何建立支付197308.58元,向王佳支付16606.81元。二、驳回何建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一并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银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戴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智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