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群众。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被害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某与北京市朝阳区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一辆大众牌帕萨特轿车。后被告人陈某伪造虚假所有权证明,签订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将该车抵押给魏某,骗取人民币10万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付某、孙某的证言、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书、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条、还款保证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车辆查询信息、陈某伪造的京Q×××××号帕萨特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某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借款当时扣除了5000元利息,实际交付给他9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某从北京市朝阳区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京P×××××号大众牌帕萨特轿车。后被告人陈某伪造了该车行驶证,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利用虚假的机动车证件与魏某签订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将租赁的轿车抵押给魏某,从魏某处骗取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还魏某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魏某的陈述,2013年12月24日,陈某用一辆牌照号为京Q×××××的帕萨特轿车做抵押,在他处借款十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陈某超期未还款,所抵押的车辆就归他所有了。陈某自借款后就不与他联系了。2014年3月14日陈某抵押在他处的车不见了,经公安机关调查得知陈某抵押给他的车是租赁的,车的手续也是假的。他报案后,陈某于2014年5月24日通过张某甲给他账户打了5万元。当时给陈某现金是经孙某之手,他没在场,不清楚实际交付给陈某多少现金。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4日,陈某通过他用一辆帕萨特轿车做抵押,在魏某处借款十万元。2014年3月14日魏某说陈某抵押的车被人开走了,他问陈某,陈某就与他争吵,不让他管。他催陈某将钱还给魏某,陈某说没钱。陈某于2014年5月24日,通过他给魏某的账户打了五万元。3、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条、还款保证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明陈某于2013年12月24日以一辆牌照号为京Q×××××的帕萨特轿车(车架号XXXXXXX,发动机号XXX)作抵押,向魏某借款10万元。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他在魏某经营的某专业合作社工作,大概2013年10月或11月份,陈某和张某甲、张某乙到魏某的合作社,陈某用车辆手续及车辆在合作社抵押借款十万元,他当时从会计账上把钱给陈某了,他记得是十万元。5、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陈某于2013年10月份在他工作的北京某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帕萨特轿车,车牌号是京P×××××,车架号车架号XXXXXXX,发动机号XXX。后来因陈某一直不还租金,公司就通过车辆定位系统找到该车将车开走了。6、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书,证明陈某于2013年10月19日租赁一辆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京P×××××,车架号XXXXXXX,发动机号XXX。7、京P×××××号帕萨特轿车车辆查询信息在卷佐证。8、伪造的京Q×××××号帕萨特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在卷佐证。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身份情况。1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某派出所关于陈某平时表现一般的证明在卷佐证。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3年12月份,他通过朋友得知魏某在大名县某乡某村有一个合作社,用车辆抵押可以借钱。他因缺钱想骗点钱用,就在北京某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大众帕萨特轿车,并以自己的名义从网上办了假证。2013年12月24日下午5时许,他用伪造的车辆手续和车辆从魏某处借了十万元。后来租车公司将他抵押在魏某处的轿车开走了,他没有告诉魏某车辆是租赁的。魏某向他要钱,他一直没给。他借魏某的钱用于装修和维修大棚了。后来听说魏某报案了,他因害怕就给魏某打了五万元。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辩称,实际交付现金为95000元,经查,被告人陈某从魏某处抵押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条,显示金额为10万元,被告人陈某上述辩解意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已将部分赃款退还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公民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将剩余款项退赔被害人魏燕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闫雪玲审 判 员  张克大人民陪审员  许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文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