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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段建峰等与柴金艳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建峰,王凤兰,柴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建峰,现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兰,现住赤峰市。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晓东,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金艳,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学民,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建峰、王凤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4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建峰、王凤兰的委托代理人高晓东,被上诉人柴金艳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24日,段建峰、王凤兰向柴金艳借款1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为柴金艳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月利率30‰。段建峰、王凤兰按约定给付了柴金艳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的利息。后未按约定给付利息,经柴金艳催要,段建峰、王凤兰于2014年5月份偿还柴金艳5万元借款。原审认为,段建峰、王凤兰向柴金艳借款事实清楚,有柴金艳提交的借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段建峰、王凤兰应履行偿还柴金艳借款的义务。此款自2013年9月24日开始段建峰、王凤兰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并偿还本金,故段建峰、王凤兰于2014年5月份偿还柴金艳的5万元应视为先给付利息,剩余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段建峰、王凤兰对柴金艳要求的月利率30‰不予认可,且该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的四倍计算利息。段建峰、王凤兰于2014年5月份给付柴金艳的5万元,应视为给付利息1.6万元(10万元×5‰×4倍×8个月),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对于剩余借款本金6.6万元及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3960元,段建峰、王凤兰亦应负偿还责任。对于柴金艳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段建峰、王凤兰辩称此款已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于2012年11月9日偿还,且举证证明给付了柴金艳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但段建峰、王凤兰在偿还柴金艳20万元借款后,又于2012年11月24日及2012年12月24日分别给柴金艳账户汇款3000元,此行为与段建峰、王凤兰的辩称理由不符,且柴金艳对此不予认可,段建峰、王凤兰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判决:一、段建峰、王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柴金艳借款本金66000元,并给付利息3960元,合计人民币69960元;二、驳回柴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段建峰、王凤兰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段建峰、王凤兰给付柴金艳欠款及利息错误。柴金艳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柴金艳的诉讼请求。柴金艳答辩服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段建峰、王凤兰在柴金艳处借款事实清楚,有段建峰、王凤兰为柴金艳出具的借款借据佐证,足以认定,段建峰、王凤兰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段建峰、王凤兰主张其已偿还清涉案借款,2012年11月9日段建峰、王凤兰确实往柴金艳卡里打款20万元,但柴金艳主张此款系偿还段建峰、王凤兰所借的其他借款,段建峰、王凤兰亦承认除了此笔10万元借款外,双方还存在过其他借款,加之在11月9日后段建峰、王凤兰又向柴金艳卡内偿还过6000元利息款,且欠据现仍在柴金艳手中。故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柴金艳提供的由段建峰、王凤兰出具的借款借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段建峰、王凤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段建峰、王凤兰负担。二审邮寄费6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鹿春林审 判 员  徐书文代理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