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为榆树市,现住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榆树大厦东面心声活超市西侧小市场内,趁被害人刘某某子之机,用镊子将刘晓英右侧兜内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将所盗窃手机交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将手机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退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