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于洁与张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洁,张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12号原告:于洁,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明光市万豪小区*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于宗浩,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明光市万豪小区**栋*单元***室,系于洁父亲。被告:张正军,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于洁诉被告张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从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洁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宗浩、被告张正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声称做生意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11月26日、11月27日、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40000元、60000元,四次合计150000元。被告在借条中写明于2014年12月1日付清借款,后经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判决被告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四份。被告辩称:我已还款20000元,只是原告没有把欠条给我。这四张借条中40000元的借条其实本金是30000元,另外以前给过原告的利息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11月10日还款;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还款;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还款;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还款。上述四笔借款被告已偿还20000元,下余13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的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偿还20000元,故应当从请求数额中扣除,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欠款130000元。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四笔借款最迟于2014年12月1日归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四张借条中40000元的借条其实本金是30000元,另外以前给过原告的利息应当扣除”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于洁欠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日计算,付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于洁负担220元,被告张正军负担143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从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祝瑜鸿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