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田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90年5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晚,被告人田某酒后在本市虎丘区康佳花园20幢楼下为发泄情绪,随意损坏被害人李某某车牌号为苏EB17**的别克君威轿车价值人民币1409元的前挡风玻璃及被害人陆某车牌号为苏E370**的尼桑骐达轿车价值人民币700元的后挡风玻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田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田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晚,被告人田某酒后在苏州市虎丘区康佳花园20幢楼下为发泄情绪,随意损坏被害人李某某车牌号为苏EB17**的别克君威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及被害人陆某车牌号为苏E370**的尼桑骐达轿车的后挡风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2109元。被告人田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对被害人李某某、陆某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上述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田某无异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陆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身检查笔录、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车辆维修发票、清单、行驶证,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资料,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田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田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佩蓉 来源:百度搜索“”